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4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得知其岳母丙○○因病返回新竹休養,原有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暫時無人居住,竟未經丙○○之同意,於98年8月25日9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乙○○進入上開住處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原贈與丙○○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各1台,茲因電視機過重,而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均奎 幫忙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38鄰名人14號之住處藏放。嗣丙○○之子 徐世剛 發覺遭竊後告知丙○○,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陳均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證述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於丙○○於警詢之證述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丙○○所有電視機、洗衣機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電視機、洗衣機都是伊買來放在上開住處給告訴人使用,並不是送給告訴人的,後來告訴人不住在上開住處,伊怕會被偷走,所以就先搬回家裡放,並不是竊盜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均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其配偶甲○○之證詞為據,然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尚有1尊木雕的觀世音菩薩、木製的民俗藝品、割草機及一些零碎的東西放在上開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屬實,則衡珠一般常情,被告若擔心其所有放在上開住處之電視機、洗衣機遭竊,何以未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一併搬走,況該電視機、洗衣機係被告分別以4000元、4500元購買之二手家電(見警卷第5頁),價值並不高且笨重,是被告辯稱為怕遭竊始將電視機、洗衣機搬走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岳母,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當時係在告訴人女兒 徐秋菊 位於新竹之住處休養,若被告有上開顧慮而欲將電視機等物搬走,何以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上情,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因為伊母親即告訴人說她的洗衣機、電視機都壞了,用手洗衣服,伊不忍心,伊跟被告講,被告就去買洗衣機、電視機讓告訴人使用,若告訴人用到壞掉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無電視機、洗衣機使用,基於孝心才買給告訴人使用,若用到壞掉也沒有關係,此與女婿送東西給岳母之情節相符,其確有將電視機、洗衣機送給告訴人之意,而該電視機、洗衣機確已為告訴人丙○○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之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陳均奎遂行其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上開住處內之電視機、洗衣機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竊取之物品原係其購買贈送給告訴人使用,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