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28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7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9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路往桃園南崁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31公里北向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尾凹損,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在卷可佐。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7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6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式為:0.50mg/L+0.0628mg/Lx2.72hr=0.670816mg/L),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