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56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小鍾」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即在外把風,「小鍾」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以上開T字扳手破壞該址五樓乙○○住處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手提電腦一台、手環一只、手錶二支、戒指一枚、鑰匙圈一只、人民幣三百元、港幣四十元及銅幣八十五枚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隨即駕車離去,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九之一號一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竊得物品(均已發還乙○○具領保管)及「小鍾」所有供二人行竊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及所攜帶之前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竊得物品及扣案物品二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及所攜帶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均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且T字扳手足以破壞門鎖,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資為佐證,足認上開物品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小鍾」之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毀損行為,結合於其所犯毀壞門扇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T字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係共犯「小鍾」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動大門開門器、手套十只、注射針筒十五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分裝袋三十二個、提撥器一支、葡萄糖五包、行動電話二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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