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羅玉睫 被告 高木俊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日本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國民,兩造於民國81年8月13日在日本結婚,婚後曾定居於日本崎玉縣約2年。日後被告遭公司解雇,生活無法維持,原告亦不能在日本工作,兩造經協調結果,原告遂於83年間返回臺灣工作,起初被告仍至臺灣來探視原告,惟其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即未再來台,此後被告亦無音信,十幾年來兩造未曾見面、聯繫,原告曾於97年4月至日本找被告,亦查無被告行蹤。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國民,兩造於81年8月13日在日本結婚,婚後曾定居於日本崎玉縣約2年。日後被告遭公司解雇,生活無法維持,兩造經協調結果,原告於83年間返回臺灣工作,起初被告仍至臺灣來探視原告,惟其後即未再來台,亦無音信,十幾年來兩造未曾見面、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日本崎玉縣住民票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妹 羅如國 、 羅如雪 到庭證述明確。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84年8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來臺灣,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兩造婚後原定居日本,嗣因經濟因素協議分居,原告於83年間返台工作,被告起初尚曾來台探視原告,惟被告84年後即未再入境,此後被告毫無音信,原告自此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15年,期間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亦未見面、聯繫,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長年分居,且被告毫無音信,係可歸責於被告怠於與原告聯繫所致,被告自屬有責。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