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第1108號、第1109號、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之匯款日期均應更正「111年11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靖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鷹架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第1107號第1108號第1109號第1110號被告曾靖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曾靖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圓環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證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王燕邦 」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游喬茵 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呂欣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張睿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林冠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宴綾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靖棠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提供街口支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王燕邦」之事實。(二)1.被害人游喬茵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三)1.告訴人呂欣燕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呂欣燕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呂欣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四)1.告訴人張睿烽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睿烽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睿烽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五)1.告訴人林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冠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冠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六)1.告訴人張宴綾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宴綾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宴綾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七)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202028號函暨附件1份。1.證明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於111年9月21日申設並綁定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張宴綾遭詐欺集團詐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八)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局2023年3月27日一東門字第00026號函暨附件1份。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游喬茵、告訴人呂欣燕、張睿烽、林冠智遭詐欺集團詐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明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遭詐款項遭轉帳至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靖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金融帳戶相關案號1游喬茵(被害人)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游喬茵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 云云 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9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2呂欣燕(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欣燕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8日15時56分許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5萬0,900元第一銀行帳戶3張睿烽(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3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睿烽佯稱依指示轉帳操作獲利云云111年11月8日13時12分許10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4林冠智(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智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8日13時35分許4萬3,079元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5張宴綾(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假冒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宴綾佯稱依指示轉帳恢復交易權限云云111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4萬9,985元街口支付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111年11月11日22時47分許4萬9,985元街口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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