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弘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弘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WD檳榔攤」內,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驗前淨重1.24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欲搭乘復興航空GE-224班機飛往澎湖,於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弘斌固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檳榔攤內維修電腦,因一時好奇順手撿起在地上之1包白色結晶體後放在口袋內就忘記了,並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於上揭時間於高雄國際機場安全檢查時查獲並扣案一節,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5月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及機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稱係在檳榔攤維修電腦時發現上開毒品,倘不知該包物品為何物,僅因好奇而拾起,理應詢問檳榔攤之人員是否有人遺失,或詢問究為何物,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默不作聲地將上開毒品置於口袋之中,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供稱於103年1月間即拾得上開毒品後,將其放置於長褲口袋期間長達數月,卻於出遊時穿著長時間未清洗且內有上開毒品之牛仔長褲,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本案係因航警於執行搜身勤務時,發覺被告行安檢線時精神緊張而予以複查,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倘被告確已遺忘口袋中置放上開毒品,實無於通過安檢時精神緊張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固屬不該;為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1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