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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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其洋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其洋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重大,且其前於另案曾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又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均係甚重之刑責,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之被告前於另案曾有經通緝始到案之記錄,自難謂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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