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美玲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清算事件,業因無資力而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見本院消債救卷第7-10頁),惟觀上開資料所載,僅能得知聲請人曾為法律扶助之申請,尚難憑此逕認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年度尚有所得收入114,7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救卷第15頁)。而本件聲請清算之聲請費為1,000元、預納郵務費用2,040元,則聲請人既有上述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所得雖屬不高,但仍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與信用以籌措本件聲請費用,難以憑此釋明聲請人確有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之情。是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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