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賢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擦撞正由北往南穿越興隆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馬兆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光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兆華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