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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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信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信義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3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之轉變,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許麗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彈非跌坐落地,受有右腕、左膝、左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麗珍告訴被告饒信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