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梵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梵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梵庭與 柯靜湘 為朋友關係, 王國偉 與柯靜湘曾為男女朋友,業已分手,黃梵庭於民國102年11月2日8時25分許,陪同柯靜湘至王國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取回柯靜湘個人衣物,嗣王國偉與柯靜湘於上址1樓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吵,黃梵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之言語辱罵王國偉,足以貶損王國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王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申言之,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國偉固於警詢時表明欲撤回本件告訴,並填具「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表示其欲撤回告訴之意思,此有警詢筆錄、上揭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惟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表示不願至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已委託律師處理,因我不願意造成員警困擾,所以暫時我撤銷(應為撤回之意)告訴,我自行至地檢署提告」等語,且登載於上揭申請書,告訴人係以被告未至警所製作筆錄,恐有遲延訴訟之虞,而附條件撤回告訴,然依上揭說明,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對法院之意思表示,且撤回告訴具有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附有條件,是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梵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口稱臺語「幹」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罵「幹」是對自己罵,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突然想到工作上與同事起紛爭的事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的手並非指向告訴人,而是指向大樓內,因為我工作是與房屋租賃相關,所以剛好想到大樓內之空間規劃,才會手指向大樓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上址門口與外界並無阻隔,此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而臺語「幹」之穢語,具有輕蔑、鄙視對方,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涵義,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眼見友人柯靜湘與告訴人在上址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吵,猶特意選在此際面對告訴人口出此穢語,該行徑就上址門口巷道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益徵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柯靜湘及大樓管理員,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二人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口出穢言之主觀意思,而足以動搖對於被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之認定,是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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