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國威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張文泰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牌紅色手機一支,致該手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12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