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齊因未具備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1時12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升。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思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兩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升,已逾現行刑法所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釀重大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無業、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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