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采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酒館裏面沒有酒」群組內,以「死破麻、幹拎娘」等字眼辱罵告訴人即暱稱「 伊寶 」之未成年人吳○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