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上訴人 鄧駿翔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上訴人 陳建宏
黃智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2、30663號,105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駿翔、黃智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鄧駿翔、黃智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鄧駿翔、黃智翔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鄧駿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及論處黃智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鄧駿翔、黃智翔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
原判決認定鄧駿翔、黃智翔各有前述所示之犯行,係:依憑渠等之供述,證人 鍾隆輝 於第一審中的證詞,佐以卷附鍾隆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堪認鍾隆輝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0月29日遭警查獲時止,所居間、傳遞之款項,乃所屬而由 陳建仁謝甸閩 、鍾隆輝、 曾博群農玉初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黃敏誠古俊耀 (以上10人,均另案經判刑確定)及綽號「漢哥」、「 阿志 」、「神盾局」、「 東尼 大目」、「 章哥 」、「大姐」、「 阿三 」、「阿炮」(或稱「炮哥」,下稱「阿炮」)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的人民,施用詐術所取得,且黃智翔於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地,依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其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鍾隆輝共3次,鄧駿翔亦於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地,依「阿三」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計4次等事實;另以依據鄧駿翔、黃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渠等從事前述收交、傳遞款項的工作,每次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為屬有償之行為,而該項工作,既無須具有任何技術及工作經驗,即可輕易獲取報酬,與一般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洵有未合,渠等又皆為成年人,並均具有高中、職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判斷所收交的款項,來源應屬不法;參酌黃智翔於偵查時,已坦稱:我後來覺得奇怪,如果是職棒簽賭的賭金,為何要這樣交,及鄧駿翔在偵查中,亦供稱:我後來覺得「阿三」要求我做的事情,怪怪的,就跟「阿三」表示不想做了,我覺得這本來就是犯法的事情各等語,核均與以渠等的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稍依常理即可判斷之結果相吻合,渠等收交款項的時間,復悉集中在夜間,各次傳遞款項的地點,亦不固定,交收款項的時間又短,交收雙方並皆無清點金額之舉動,此種層層分工、極具隱密性及避免追查上游成員的行為特質,俱與詐欺集團所特有之運作模式,大致相吻合,卻與賭博犯罪之收交賭金,雙方勢必一一核對金額,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更無層層轉交賭金之必要者不同,故鄧駿翔、黃智翔對前揭收交、傳遞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應有認識,所辯:我們僅認知各該款項,是「賭博的錢」云云,則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復以本案鄧駿翔、黃智翔所為,雖只是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傳遞贓款的「外務」工作,但既均對於所傳遞的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而黃智翔前開3犯行,並皆係受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鍾隆輝收受,鄧駿翔上揭
4犯行,亦均是受「阿三」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鍾隆輝收受,即便查無其他證據,俾證明鄧駿翔、黃智翔與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有接觸,仍應認渠等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之認識,資為其主要之論斷依據。
然稽諸卷內資料,鄧駿翔、黃智翔皆始終否認曾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及知悉所收交、傳遞之款項,係因犯詐欺罪所取得,亦即渠等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當員警詢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由何人招募?平常分工內容為何?請詳述之」的問題時,鄧駿翔答稱:「沒有。大約在三、四個月前,有1個綽號『阿三』之男子有請我晚上兼差,工作內容是幫忙送『球組』的錢給『阿三』指定的人」(見警卷第65頁),黃智翔亦陳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人招募我。我沒有」,且謂:「我之前沒有工作,我去看報紙應徵業務工作,有1個男子來和我說,負責收錢之後交錢的工作……」(見警卷第91、92頁);隨後在偵查中,鄧駿翔仍稱:「(你認識邱培源、鄭國豪、徐林華……嗎?)均不認識,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接洽。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金錢,是由邱培源等人以偽造的銀聯卡所提領。當初我有詢問該名綽號『阿三』男子,代為收受及轉交金錢的性質,他對我表示,是職棒簽賭的賭金……」、「我每轉交1次款項,可以得款1,000元,我後來覺得該名男子要求我做的事情,怪怪的,我就跟綽號『阿三』的男子表示,我不想做了,我覺得這本來就是犯法的事」、「(你送的錢你認定是網路賭博的錢?)是」、「(是否知道你送的錢是不法所得的錢?)知道,但我認知是賭博的錢」(見偵字第2573號卷第36頁、偵字第30662號卷第137頁反面),黃智翔並稱:「(根據你及相關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有於如附表編號16、17、18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鍾隆輝,有無意見?)沒有。都是由1名中年男子交給我的,並同時交給我另1支手機,裡面有我要將金錢轉交對象的電話號碼,該名男子對我表示,如果對方沒有打給我,我就可以直接打給他」、「(你認識邱培源、鄭國豪、徐林華……嗎?)均不認識,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接洽。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金錢,是由邱培源等人以偽造的銀聯卡所提領。當初我有詢問該名中年男子,代為收受及轉交的金錢的性質,他對我表示,是職棒簽賭的賭金……」、「……我後來覺得該名男子交給我的手機,怪怪的,如果是職棒簽賭的賭金,為何要這樣交,我就將手機丟掉了」、「(你於警局表示作收錢及交錢的期間?)104年7月,當時我本來是作賣衣服,後來賣得不好、收掉,我就看報紙找工作,看到徵業務,我就打電話過去,後來就跟對方約在桃園的愷悅KTV附近見面,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送或收網路賭博球板的錢」(見偵字第2573號卷第35頁反面;偵字第30662號卷第142頁反面);嗣鄧駿翔、黃智翔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仍均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及知悉所收交、傳遞之前開款項,係因犯詐欺罪所騙得,且再約略為同上之辯解(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3、115頁,同卷第2宗第413頁、第464頁、第465頁;原審卷第104頁、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另證人鍾隆輝於警詢時,雖在指認包括鄧駿翔、黃智翔等共20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後,供述其曾與鄧駿翔等人交收過詐欺贓款,然並未指認黃智翔,且稱:「這些人都是章哥指示我收交詐欺贓款者」等語(見偵字第30663號卷第43頁正、反面);隨後其於第一審中,復就前開陳述,釐清稱:「(〈請求提示104偵30663號卷第43頁的證人鍾隆輝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問『現在警方提供指認嫌犯照片讓你指認,經你檢視後有無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答『經我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有……,均和我交收過詐欺贓款』為何你會這樣回答?)因為只有這些人有交收過(款項)」、「(從這筆錄看起來這些人是詐欺集團〈成員〉,而且這些人有跟你收取過詐欺贓款,當時警方問你時,你的本意為何?你是要回答這些人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還是這些人有跟你收過錢?)是有收過錢的」、「(是否知道被告鄧駿翔是否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不知道……」等言,並謂:「(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鄧駿翔?)不認識」、「(章哥除了跟你說你要收交對象的電話及收交金額之外,有無跟你說你收交款的對象是誰?)沒有,只有給我電話打過去而已」、「(當你與被告鄧駿翔見面時,是否有對話?)沒有」、「(你與被告鄧駿翔見面收取款項時,有無聊到這筆款項的來源?)沒有,只有拿給他就走了」、「(被告鄧駿翔交錢給你時,是在何情況下交錢給你?)是章哥叫我打電話給他時才有」、「(你認為交錢給你的人是否會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應徵的方式是怎麼樣,因為我們從來沒有聊天過,也彼此不認識對方」、「(章哥跟你說你跟電話持有人聯繫時,有無跟你說,電話持有人已經知道這些錢就是詐欺贓款?)沒有,他沒有提是贓款」等詞(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86至190頁)。前揭陳述倘均無訛,參酌原判決係認定,黃智翔僅於104年7月4日、23日、24日,交付款項予鍾隆輝3次,及鄧駿翔祇於同年月14日、15日、16日、22日,傳遞金錢予鍾隆輝4次等情(見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亦即鄧駿翔、黃智翔交付款項的次數皆不多,期間又各只約十日及二十日,且渠等 嗣於 覺得各自所收交之款項,疑非原先招募者或「阿三」所稱之賭金,隨即放棄該收交款項的工作,則鄧駿翔、黃智翔上揭前後一致並與鍾隆輝陳證情節相符之辯解,是否皆無可採?再鄧駿翔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你交錢給對方時有無交談?有無點交〈清點〉金額?)都是簡單說『你好』之類的話而已。有確認點交金額……」等語(見偵字第30662號卷第97頁),鍾隆輝在第一審中,亦陳稱:「(你自己是否曾經交錢時有損失、自己虧錢?)對」、「(是不是錢不見了,就是一定要傳〈遞〉錢不見的人負責?)對」、「(不然會怎麼樣?)就是要賠錢」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
205、206頁),所述似可佐證鄧駿翔前開所供其於將款項交予鍾隆輝時,雙方會點交金額乙節非虛。原判決卻以鄧駿翔、黃智翔於與鍾隆輝交收款項時,雙方均無清點金額之舉動,並據謂:此與詐欺集團特有的運作模式相吻合,而與賭博之收交賭金,雙方勢必一一核對金額,以避免日後糾紛者不同,鄧駿翔、黃智翔對所收交之款項,係犯詐欺罪所得,應有認識云云,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綜上,本案鄧駿翔、黃智翔在主觀上,對所收交之款項,究竟有無來自犯詐欺罪所得之認識,或渠等與前述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間有否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仍非無疑。則卷內究竟尚有何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猶值進一步研求。且此攸關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擷取鄧駿翔、黃智翔前揭於偵查時之部分供述,及參酌渠等所辯不知所交付之款項是賭金乙節,不足採信,即推測、擬制渠等各有前揭犯行,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鄧駿翔、黃智翔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陳建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建宏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雖認定鍾隆輝所收取的款項,係鍾隆輝所屬詐欺集團的3人以上成員,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取得,但在沒有證據足證我確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的情形下,未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遽認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嫌率斷。
㈡、我於偵、審中,已迭次以:本案我各次所收交的款項,應屬犯賭博罪而取得等語置辯,原判決理由復謂:為避免「黑吃黑」的情事發生,詐欺集團成員對傳遞金錢的人,如謊稱該金錢的來源係合法的,實在不無可能等語,則在沒有確實的證據,可證我並非無此種情況之下,遽認我前開所辯,非必然可採,顯然已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建宏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1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建宏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5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建宏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陳建宏於警詢時,已坦稱:我幫「阿炮」收錢,再轉交他人,「阿炮」交付給我2支工作手機,1支是別人會打給我,跟我聯絡在何地拿錢,每日晚上9至11時,若有人打電話進來,就接起來,收到錢後,我會打另1支手機給「阿炮」,隨後於每日凌晨4時許,「阿炮」會叫我將錢拿到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的台新商業銀行,交給在場等候的男子,我每月領5萬元的報酬,每次收、交約十幾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我大概向二、三名男子收款,交款給六、七人,約三、四天收交贓款1次,每月約七、八次,迄今經手的金額共近二千萬元等語;嗣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04年4月、5月時,大概知道前開收交之款項,均係詐騙取得,但因家裡亟需用錢,我也需要「阿炮」付我薪水,才繼續收、交前述款項等言;而上揭所述,與其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以一般常理可推判之結果,核相吻合;佐以前開理由欄壹、二、㈠所載相關證據。堪認陳建宏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自鍾隆輝所收受(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係由陳建宏先委請不知情之游漢彰出面代收,再轉交予陳建宏),而交予「阿炮」或「阿炮」指定之人的款項,俱屬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應有認識,且其與「阿炮」、「阿炮」指定之人及鍾隆輝,就前述1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嗣其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主觀上係認為前述所收、交的款項,都是賭金云云,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等旨。
茲陳建宏的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陳建宏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陳建宏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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