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相同,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5.02.10│臺南地院│106.09.26│臺南地院│106.10.30│編號1於判││││月(乘以2│105.02.13│106年度簡││106年度簡││決時曾定應││││罪)、有期│105.06.12│字第2807號││字第2807號││執行有期徒││││徒刑5月(││││││刑10月,易││││乘以1罪)││││││科罰金執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3│105.12.18│橋頭地檢│107.12.12│橋頭地檢│107.12.12│││││月,如易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罰金以新臺││上字第195││上字第195││││││幣壹仟元折││號││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