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 戴萬聖 (另案審理中)見報章刊登買賣存摺之廣告,雖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丙○○於94年6月28日在高雄市鎮9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戴萬聖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至高雄市前鎮區佛公醫院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人,雙方言明租期2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東龍 」之人,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以拍賣SIGMA-SD10相機為由,誘使不特定之人競標,甲○○不疑有詐,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以2萬5千元標得,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受所購之相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萬聖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未印摺交易詳情1紙、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2月9日高營字第0952000037號函暨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1份在卷足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多多少少知道他人將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用以犯罪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詎被告對於該租用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且未了解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情形下,便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該人使用,顯見縱有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戴萬聖將上開郵局帳戶,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被告及戴萬聖2人之行為,均對於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等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之罪犯,將其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或其他交易管道之洗錢行為,轉換為形式上來源合法之資金或財產,並因而得以切斷資金與初始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進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特定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犯罪之成立必以:(一)行為人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重大犯罪」必限於該法第3條所明列之各項犯罪,且需有掩飾、隱匿、搬運、寄藏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足以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藉資金流向追查行為人,始能成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案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況依卷內資料,除有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出款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尚有使用被告之帳戶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之其他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集團有賴以為生之常業犯罪情形,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既非所謂常業詐欺罪或其他重大犯罪,自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將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告知被告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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