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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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此二罪刑現正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文山萬芳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轉讓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將此郵局帳戶作為遂行重大犯罪後掩飾所得財物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以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吸引急需工作之人按報紙上之電話與其聯絡,迨求職者打電話應徵時,則佯稱:應徵工作需先匯入保證金才接受面試云云,致求職者陷於錯誤而予匯款,以此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生。適有乙○○於九十年五月間見此廣告後,便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而該犯罪集團中某男性成員及女性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要求乙○○將保證金匯入前揭甲○○之郵局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旋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持前開甲○○之提款卡將現金提領一空。其後,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即向萬芳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嗣此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即連同甲○○向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板信商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因不詳原因輾轉流至由 李宗遠 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 林祐賢 保管,擬於受該集團詐騙者匯款後旋即持以領款,惟經警依據 陳黔星 受騙後匯款目的帳戶之提款資料,發現林祐賢涉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林祐賢岳父 張慶章 (不知情)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林祐賢拘提到案,並扣得包含甲○○前開三本帳戶存摺及三張提款卡在內之存摺四十一本、提款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發函凍結甲○○前揭三個帳戶。嗣因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萬芳郵局欲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時,為該局承辦人員察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將其所申請萬芳郵局存摺及
提款卡交予他人,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後褲袋,在騎機車途中不慎遺失,之後馬上向中民派出所備案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然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係稱: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是在九十年四月間遺失等語(第八六0五號偵字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十七頁),其就遺失時間之供述前後已見不一,經本院向中民派出所函詢有無備案一事,該派出所則回覆無此資料可資提供,有該回覆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縱其所言為真,其既知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需立即向警備案,又自稱每天都帶著存摺到處跑,因為隨時會有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卻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並補發新的存摺及提款卡,而係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辦理掛失補發,顯與常情有所齟齬。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先稱:伊每天都在前述郵局、第一銀行及板信商銀之存摺裡夾著一張提款卡,放在後口袋到處跑(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又改稱:郵局存摺在九十年一月就遺失,第一銀行及板信商銀二本存摺何時遺失伊忘記了(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再改稱:三本存摺都是一起放在後口袋,騎機車途中掉了(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前後供述反反覆覆,且查前開第一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均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才開戶領取存摺及金融卡,有第一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一銀萬隆字第七五號函(第八六0五號偵字卷第五十至五六頁)、板信商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板信興南字第0九二一一五00六六號函(同前卷第五八至六一頁)附卷可稽,自然不可能是在九十年一月間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且被告稱僅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向警察備案,而未一併就第一銀行、板信商銀存摺及提款卡備案,更是顯然悖於常情。再者,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打電話應徵工作時,曾有一男一女對其佯稱:應徵工作需先匯入保證金才接受面試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其後該帳戶之存款旋遭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二紙(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及被告前開萬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八六0五號偵字卷第八三頁)附卷可稽,由此帳戶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乙○○匯入二萬元起,即呈現匯入款項之同日旋即持提款卡大額提領之情形,對照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該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應已遭某專事詐欺之集團所掌握,並藉以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無訛。本案被告辯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核與其他客觀證據及常情均有違背,其帳戶於九十年五至六月間復出現前揭不正常之交易狀況,並確有乙○○受騙匯款進入該帳戶內,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及提款卡轉讓他人,而由該人親自或轉由不詳犯罪集團對乙○○詐取財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堪認其於轉讓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次查被告有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轉讓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甲○○明知其前揭三個帳戶如轉讓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擅自於申設完畢、設定密碼、領取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該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而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而,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所載,及本院前開認定理由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並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明知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聲請書及其附表二所載,聲請人係因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已遭某詐欺集團利用,用以掩飾該詐欺集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成功騙得乙○○所匯之三萬五千元,而認定其轉讓存摺及提款卡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則本案聲請處刑之犯罪事實,即應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如何被用以掩飾此二筆匯款之事實為準。至於乙○○真正受騙之原因,聲請書雖認定其係遭以李宗遠為首之常業詐欺集團所騙,然經本院提示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廣告單予證人乙○○辨認後,其已具結證稱從未見過此項廣告單,其所證稱之受騙方式,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所認定李宗遠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亦有不同,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萬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此有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郵政金融卡申請書(記載「金融卡遺失,重新申請新卡」)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乙○○所匯款項既係於掛失補副前入帳,並遭人提領一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二筆受騙匯入之款項,係遭李宗遠為首之詐欺集團所騙取,即無從貿然認定之。再者,第一銀行及板信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亦同時遭到查扣,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有人遭騙匯款,即無從單以其帳戶有金額存入後領出之情形,遽認被告另犯其他罪刑,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