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同市○○路○○○號前欲迴轉至中正路東向西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先向道路右側停靠中正路637號旁巷口處路旁,並將車頭回向左方,準備橫越原遵行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由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NV7─490號重機車自其左後方接近,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原告見狀立即向左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新台幣(下同)55,000元,計330,000元。
⒉醫療費用30,000元。
⒊修車費用6,000元。
⒋4個月無法行動代步費及交通費,每月20,000元,計80,00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照顧子女,須就讀安親班6個月,計支出60,000元。
⒍家人看護3個月,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共計75,000元。
⒎精神上損失1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但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會予尊重。惟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於車禍發生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同年月26日所開立者內容並不相同,則原告當日是否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非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台北縣中正路637號前欲迴轉至中正路東向西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先向道路右側停靠中正路637號旁巷口處路旁,並將車頭回向左方,準備橫越原遵行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由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NV7─490號重機車自其左後方接近,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原告見狀立即向左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
10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17號卷內可稽。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㈠觀諸肇事二車之車損照片,被告汽車之保險桿左前角處有
擦痕、原告之機車則為右後側車身車殼撞損、車頭並未顯示撞痕,此有車損照片6張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815號偵查卷第22-24頁可憑。由上開照片,已可判斷本件車禍之撞擊方式,為被告汽車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右後側,應係雙方均在行進間,而原告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被告汽車車頭前方時造成之碰撞,並非原告機車車頭自側面撞擊橫停路中之被告汽車。再依上開卷宗第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最後位置及距離以觀,原告車輛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約在對向內側車道中央,距離被告車頭約2公尺、刮地痕起點至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則未足1公尺,被告汽車最後停放位置其汽車左前車頭逾越雙向車道分向位置(車頭一半在雙黃分向線缺口內),右前車輪即將到達雙黃分向線,以傾斜角度橫置車道上,車身右後側與道路邊緣僅餘0.8公尺,顯已完全阻斷該車道之通行,依被告攔腰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認被告汽車係在迴轉未過半、行進中撞擊原告機車。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情狀所示,被告顯然由路旁起步,尚未與對向車道呈垂直方向即行前進,於斜壓雙黃分向線時,旋即發生車禍,則被告於路邊起駛,欲往對向車道開始迴轉之時,本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對於自後駛來之原告機車應行禮讓,且於開始迴轉時仍應注意左側原遵行車道上駛來之車輛,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況本件依被告自稱當時係「慢慢往路中心前進」,顯然亦無反應不及、無從注意之情況。被告卻逕自打橫駛往路中央,顯然並未注意同向車道上,當時自其左後側駛來之原告機車,終因貿然迴轉致原告無從閃避而肇事,已屬灼然。本件車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地先向右停靠再由路邊起駛,直接違規迴轉,當壓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際,因原告左閃不及而肇事,故認為被告路邊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經被告聲請覆議,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左後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該署93年度偵字第4355號偵查卷第4-5、20-21頁可憑。亦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則被告空言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時應未受骨折之傷害云云,
然原告於案發當天及翌日,均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該院92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人於92年12月25日急診就醫檢治,右肩鎖骨骨折需使用護具外固定約2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在家休養。92年12月26日門診追蹤處理外傷傷口。」,亦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94年重調字第
17號卷第12頁可憑。至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同年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受有右腳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但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就診時,是否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經覆以:「病人包員於92年12月25日至本院急診處就醫,病人確實罹患右肩、右下腿、右足背、右足踝多處擦挫傷與扭傷,合併右肩鎖股遠端骨折。」等詞,亦有該院94年10月5日耕永字第1013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第55-56頁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即堪採取。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委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3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11紙附於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惟其金額總計僅有10,849元,且其中6,878元係屬健保支付,原告自費部分僅3,97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3,971元。
㈡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月薪每月55,000元計算,計受有330,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二紙分別附於本院94重調字第1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可稽。惟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21頁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2年12月25日急診就醫檢治,右肩鎖股骨折需使用護具外固定約2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在家修養。治療期間約3個月,現病情穩定,活動正常等語,足見原告治療期間僅需3個月。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其須進行休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何?亦經該院覆以:病患右肩鎖股遠端股列骨折需使用8字行外固定帶,外固定約2個月,右手肩及手臂不宜激烈運動或提重物品。骨骼骨折或骨關節損傷須大約3個月的療程及復健等語,此有該院94年6月7日耕永字第625號函覆於本院卷第31-32頁可憑。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於酒店工作,薪資加小費每月可達55,000元,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取。本院斟酌以原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認應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僅為46,440元(15,480X3=46,440)。
㈢修車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原告既以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自應扣除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僅有5,82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件費用為4,820元。而原告所有之NV7─490號機車係00年10月份出廠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查明確,有該監理站94年6月15日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算至92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1年2月25日,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47元(第1年折舊4,820X0.333=1,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4,820-1,605)X
0.333X3/12=268,4,820-1,605-268=2,947),連同工資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947元(2,947+1,000=3,947)。
㈣代步費及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行動有支出代步費
及交通費,每月20,00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請求4個月計80,000元。惟就其支出費用之用途及金額,迭經本院行使闡明,均未詳為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看護費:原告主張於休養復健之3個月期間,由母親專責
照護,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7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挫傷、多處外傷擦傷腫痛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於治療期間,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照料,縱係親屬自任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又本院於另事件向各醫院函查之看護費用,其全日班約在1,900至2,400元不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應予准許。
㈥子女安親費用: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其無法照護子女,
致子女須就讀安親班,計支出60,000元,惟原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即有就職,其工作期間,子女原即須委由專人照護,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時年46歲(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據。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係在酒店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現從事賣鹽酥雞之工作,名下有機車一部,業據原告 陳明 ,本院審究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29,358元(3,971+46,440+3,947+75,000+100,000=229,35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29,358元,及自94年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