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甲○○強制執行,並經收取新台幣(下同)98萬3,505元,甲○○因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乙○○應返還其上開數額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1、84頁),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乙○○起訴主張:伊擔任會首籌組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
2會,並邀同甲○○為該2會互助會之會員,其中A互助會,甲○○於92年10月25日得標,應得會款101萬7,500元,伊除交付以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67萬元之支票予甲○○外,餘34萬7,500元,分以該會會員 李天輝 交付伊作為會款之票面金額5萬5,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29萬2,500元給付完畢,詎甲○○取得得標會款後,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伊自該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共為甲○○代墊14會會款,合計42萬元(3萬×14會=42萬),且迄94年11月25日該會屆期止,被告尚應按月繳納會款3萬元予伊。
又甲○○於93年5月5日標取B互助會,伊已給付會款97萬5,600元予甲○○,詎甲○○自同年6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伊自該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亦為甲○○代墊14會會款合計42萬元(3萬×14會=42萬元),且迄95年9月
5日該會屆期止,甲○○仍應按月給付伊會款3萬元。基上,甲○○應給付伊之代墊會款合計84萬元,並應自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分別按月給付伊3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甲○○應給付伊84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3萬元。㈢甲○○應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3萬元。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乙○○就A會部分尚餘29萬2,500元未交付予甲○○,應予扣除,而判命除上開聲明㈠部分為甲○○應給付乙○○54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餘如上開聲明第㈡、㈢所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伊29萬2,500元,及自8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甲○○之上訴。
三、甲○○則以:伊標得A互助會後,乙○○僅交付伊67萬元,尚積欠伊34萬7,500元。且乙○○於91年1月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購買該公司增資後之股份45萬股,合計675萬元,聯華公司已將上開股分別登記予乙○○及其指定之訴外人丙○○、 黃瀚弘黃馨儀黃馨俐 名下,惟乙○○僅支付價金150萬元,尚欠525萬元,聯華公司已將上開對乙○○之股款債權,在10
6萬2,500元範圍內轉讓予伊,伊並以93年9月16日答辯狀向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主張以上開二項債權與本件合會債務相抵銷,兩相抵銷結果,乙○○已無得請求之會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審判決伊部分敗訴後,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應給付伊98萬3,505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駁回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以其名義擔任會首籌組如附表所示之A、B互助會,並均邀同甲○○參加為會員,其中A互助會,甲○○於92年10月25日得標,應得會款101萬7,500元, 徐錦 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合計67萬元之支票予甲○○收執,而甲○○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乙○○自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共為甲○○代墊14會會款合計42萬元,且自94年7月25日起迄94年11月25日止,甲○○每月尚應於25日給付乙○○會款3萬元;又甲○○於93年5月5日標取B互助會,乙○○業已給付該會會款97萬5,600元予甲○○,而甲○○自同年6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乙○○自93年6月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已為甲○○代墊14會會款共42萬元,且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甲○○尚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會款3萬元。
㈡乙○○曾交付訴外人李天輝為發票人、面額5萬5,000元
、發票日為92年10月27日之支票1紙予甲○○。㈢乙○○、丙○○、黃瀚弘、黃馨俐、黃馨儀均登記為聯華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股份為9萬股,合計45萬股。
五、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乙○○是否已交付甲○○A互助會剩餘會款34萬7,500元?
甲○○就該部分有無可主張抵銷之金額?㈡聯華公司對乙○○有無106萬2,500元之股款債權存在?甲
○○得否以其受讓該筆債權,主張與本件會款債務相抵銷?
六、乙○○是否已交付甲○○A互助會剩餘會款34萬7,500元?甲○○就該部分有無可主張抵銷之金額?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主張已交付A互助會款101萬7,500元予甲○○乙節,除甲○○自認收受其中67萬元之支票外,否認收受其餘34萬7,500元,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乙○○主張上開34萬7,500元中之29萬2,500元,係由伊夫
丙○○於92年10月26日以現金交付予甲○○之妻 蘇淑霞 ,餘
5萬5,000元亦由丙○○交付以李天輝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蘇淑霞收執,並以證人 陳胡玉枝 及丙○○之證詞為憑,然均為甲○○所否認。經查,證人陳胡玉枝於原審係證稱其不知其他會員交付會款方式,而乙○○交付其會款時,一部分為現金,一部分為支票,並未簽立任何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惟以其所言,並不足證明乙○○就甲○○於A互助會得標之會款,亦係以一部現金、一部支票之方式交付,顯無從推認乙○○有交付上開剩餘會款予甲○○之事實;又證人 黃溪清 於本院固證稱確有交付29萬2,500元予蘇淑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法律與經濟上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有利乙○○之證詞,可信度已不高;況且丙○○於本院原係證稱:「我於10月26日親自將會款全數交給甲○○太太,其中有現金34萬7,500元,乙○○為發票人之支票67萬元、李天輝為發票人之支票5萬5,00
0元」等語,惟經本院質之上開金額總和(即107萬2,500元)已超過甲○○應得之會款數額即101萬7,500元後,丙○○始改證稱:「其中現金34萬7,500,包括李天輝之支票,因為7日內之支票在會計科目視為現金,所以我把支票計入現金內,實際上交付之現金為29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丙○○同時交付之67萬元亦為支票,然其卻未將之一併視為現金計算,而獨將以李天輝為發票人之支票視為現金,顯有矛盾,是以丙○○上開證詞存有重大疵累,不足採信。參以,原審依乙○○之聲請,分別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甲○○、蘇淑霞設於各該銀行自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核結果,亦僅甲○○於92年10月28日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兌現面額67萬元之支票1紙,餘則無任何歷史交易往來資料,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93年10月22日高銀三多字第B487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93年11月5日、11月17日(93)中多字第0206、021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11日、11月23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275、3373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歷史明細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75-78頁、102頁、112頁、115頁),故依甲○○及蘇淑霞上開帳戶資料查證結果,亦無從證明乙○○業已交付該29萬2,500元予甲○○等情,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即無所據。
㈢次以,乙○○主張交付甲○○以李天輝為發票人面額計5萬
5,000元支票1紙,並以之為A互助會會款乙節,甲○○固不否認收受該紙支票,惟辯稱乙○○係以該紙支票向其調借同額現金等語,然甲○○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憑;復徵諸上開支票之存入交易日期為92年10月27日、金額為則5萬5,000元,有上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甲○○於92年10月25日以2,500元標取A互助會之時間相近,亦與李天輝因甲○○以2,500元標取該會而應繳納2會活會會款之金額即5萬5,000元相同【計算式:(30,000-2,500)X2=55,000】,足認原告主張以該紙支票充作其應交付甲○○之會款等情,堪信為真。
㈣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未交付者,會首應代
為交付,並得請求未交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查乙○○因A、B互助會,已為甲○○各代墊42萬元,合計84萬元,而乙○○就A互助會部分,尚欠甲○○29萬2,500元,業如前述,甲○○以上開乙○○尚未給付之數額主張抵銷之抗辯,因該二筆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並無不符,經此扣抵後,乙○○尚可請求甲○○償還之代墊款即為54萬7,500元(計算式:840,000-292,500=547,5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㈤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而互助會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以A、B互助會分別迄94年11月25日、95年9月5日屆期,且甲○○並不否認自93年5月25日、同年6月
5日起,即未繳納A、B互助會款等情,顯見甲○○有到期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職是,乙○○就A互助會部分,請求甲○○應自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乙○○3萬元;就B互助會部分,請求甲○○應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3萬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聯華公司對乙○○有無106萬2,500元之股款債權存在?甲○○得否以其受讓該筆債權,主張與本件會款債務相抵銷?㈠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本件甲○○以其受讓聯華公司對乙○○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乙○○對其所得請求之上開會款金額,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然為乙○○所否認,則甲○○自應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聯華公司現任董事長 謝守重 固於原審證述其經
前負責人 陳進安 告知乙○○以每股15萬元購買聯華公司股份
45萬股乙情(見原審卷第87頁),惟其所述充其量係屬聽聞他人轉述之詞,已難信憑;何況其係聯華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聯華公司訴請乙○○給付525萬元股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1號)尚在審理中,則本件訴訟結果與該事件攸戚與同,益難認其所言無偏頗。又證人 蔡坤元 於原審固證稱其與乙○○於91年1月初在甲○○家中,各向聯華公司購買釋出之股份50萬、45萬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然衡諸蔡坤元與甲○○係連襟關係,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其所述對甲○○有利之證詞,可信度亦不高;參以,蔡坤元購買上開股份後,於91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05萬元、130萬元、
225萬元、65萬元入「聯華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此有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副根、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52頁),然乙○○於同日,卻各匯款80萬元、70萬元入「陳進安」設於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私人帳戶內,亦有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及本院93訴字第1751號卷第22、23頁),且乙○○取得聯華公司9萬股股分之出讓人係 劉平 ,有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42頁),是以上開蔡坤元向聯華公司購買股份即匯款入聯華公司帳戶,則倘乙○○亦向聯華公司購買股份,理應匯款給聯華公司,惟乙○○交付股款之對象卻為陳進安,其取得股份之出讓人則為劉平,顯見乙○○並非向聯華公司購買股份,是尚難單憑蔡坤元上開證詞,遽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㈢況且,聯華公司於91年1月10日帳面上之股份每股僅有0.34
7元,該公司於91年間亦無對乙○○有應收股款債權,而陳進安與乙○○間則有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聯華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林億彰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2、
183頁),衡以會計師對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林億彰身為會計師,依其職業、身分、專業,殊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堪可採信,益證乙○○於91年1月間,並無以每股15元之高價向聯華公司購買當時股值僅約0.347元股份之情。
㈣再聯華公司訴請乙○○給付聯華公司525萬元股款買賣價金
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聯華公司無法證明乙○○、丙○○有向其購買股份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其訴,聯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0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0-9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㈤據上,甲○○雖舉聯華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證明上開受讓
債權事實,惟聯華公司對乙○○並無525萬元之股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自無以該債權在106萬2,500元範圍內讓與甲○○之可能,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給付不能而致無效,則甲○○既未受讓聯華公司對乙○○之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積欠乙○○之上開會款金額,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乙○○就上開2互助會已為甲○○代墊會款84萬元,而乙○○就A互助會部分,尚積欠甲○○29萬2,500元,二相扣抵後,乙○○自得向甲○○請求54萬7,500元,且
A、B互助會分別迄94年11月25日、95年9月5日屆期,乙○○自94年7月25日、94年8月5日起至上開期滿日止,各得向甲○○請求給付每月3萬元之會款,而聯華公司對乙○○並無股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甲○○,故甲○○以其受讓聯華公司對乙○○之股款債權主張抵銷應付乙○○之代墊會款等,自無所據。從而,乙○○請求甲○○應給付54萬7,50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乙○○3萬元,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准許、駁回部分,各為乙○○、甲○○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兩造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至甲○○追加請求乙○○應給付98萬3,505元部分,因原審命甲○○所為之上開給付,並無違誤,故甲○○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使乙○○受償98萬3,505元,自屬合法,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該追加之訴部分,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名稱│每會會款│期間│甲○○得標日│得標會款│備註││││(新台幣)│││(新台幣)││├──┼────┼─────┼──────┼──────┼──────┼────┤││││自91年10月25│││││1│A互助會│3萬元│日起至94年11│92年10月25日│1,017,500元││││││月25日止││││├──┼────┼─────┼──────┼──────┼──────┼────┤││││自92年8月5日│││││2│B互助會│同上│起至95年9月5│93年5月5日│975,60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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