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洪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窗未關妥,即趁車上無人之際,以伸手開啟車窗內車鎖後打開車門,再進入車內方式,徒手竊取丙○○置於前乘客座腳踏墊之皮包1只(內有復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大統百貨聯名信用卡、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百貨聯名信用卡各1張及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正發動引擎騎上上開機車,準備逃逸離去之際,遭路旁店家內之店員丁○○發現,即自後方拉住乙○○之後衣領,阻止其離去,同時間丙○○因聞防盜器聲響,亦趨前站立於上開機車車頭前,並伸出雙手與乙○○相互拉扯皮包,詎乙○○為脫免逮捕,於防護贓物未果後,先縮手放開皮包任之掉落地面,又明知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將撞擊前方之丙○○,竟仍以當場猛催機車油門,向前衝撞丙○○腿部之強暴手段,致丙○○坐倒在地,幸因丙○○在後拉住減少衝撞力道,丙○○僅受有雙手、雙腿紅腫瘀傷、左手大拇指切割傷及臀部疼痛等傷害,另丁○○因緊靠機車站立,而擦撞機車車身致左膝受有瘀傷(傷害部分均未據丙○○、丁○○提出告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蔡月耀 、 沈正林 在同路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目擊上開情節,趕赴現場,即將乙○○當場逮捕,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以徒手伸入丙○○停放在高雄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關妥車窗內內方式,竊取置於右前座之皮包得手,及遭丙○○等人時,有騎車逃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證人丁○○自後方抓住我衣領時,我立刻說「皮包還給妳,讓我走」,皮包就已經掉在地上,而我要騎車離開時,我並未與被害人丙○○拉扯皮包,更未騎車撞丙○○乙節,亦否認丁○○受有瘀傷、丙○○所受雙手、腿瘀傷及臀部疼痛等傷勢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車內竊取丙○○所有皮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目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偵卷,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又其竊取皮包已持之在手,雖未離開現場,但皮包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應已既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強暴」,謂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壓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使人受傷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67、6530號判決理由參照),惟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0號、4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亦即準強盜罪之成立,係行為人所施不法腕力非屬單純消極掙脫行為,而當場對第三人有積極施暴行為,即足當之。
(三)查被告竊得丙○○皮包欲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際,遭丁○○發現自後拉住被告衣領,欲阻止被告離去,詎被告竟仍摧機車油門向前駛離,撞擊丙○○致坐倒在地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我當時把車停於麵包店前進入購物,聽見防盜器在響,我跑出看到被告手拿我的皮包,準備騎機車要走,我跑去與被告拉扯皮包,被告一直不放手,還一手加油門,我身體擋在他機車前不讓他走,被告就騎機車撞我,我因而被撞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65~66頁,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我發現被告偷我皮包後,馬上走出來站到被告機車前方,當時機車已經發動,被告左手拿皮包,準備要騎上機車,我伸雙手要拿皮包,而與被告拉扯皮包達數分鐘,過程中被告左手使力推我肩膀處,右手加油門不斷要騎走機車,機車車頭撞到我的腿,我因被推、被撞,跌倒不止1次,後來被告才說『不要了,還你,還你』,就把皮包丟在地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74頁、第79頁),核與目擊案發經過並協助緝兇之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我當時停車後,發現有車子防盜器在響,我回頭看見被告打開車門採身進入車內拿出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處,我過去抓他衣服後面,當時丙○○已經擋住被告機車前,但被告還是強行加油門到底要逃走,後來丙○○可能摔倒在地,突然從我眼前消失,我有鬆手一下,又抓住被告褲子,把他的口袋抓破,這時警察即時趕來制服被告」等語(偵卷,第66~67頁,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同上理由,有證據能力)、「我目睹被告將機車停在我們店門口,下車偷被害人皮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發動機車準備要騎走,我與丙○○同時到達被告身邊,丙○○擋在被告機車前,我自後才拉得到被告後衣領,被告一直騎機車摧油門要往前衝,後來看到丙○○跌倒在地,被告雙手抓機車把手,機車前端揚起,皮包應該已經掉到地上,我從後抓被告,快抓不住時,警察即時到場逮捕被告」、「我在後方抓住被告,所以看不到前面,沒有看到丙○○與被告拉扯皮包,也沒有看到丙○○為何跌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證人丙○○、丁○○在被告行竊得手欲脫免逮捕離去之際,分別站立在前阻擋被告去路及在後拉住被告衣物,被告始未能順利逃離現場。
(四)又證人丙○○證述遭受被告騎機車前行撞倒地情形,復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正林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同事蔡月耀搭載其在距現場約25~30公尺之對向車道巡邏中,看見女子(丙○○)摔倒在機車前方地面,聽到機車發出大聲ㄍㄥ、ㄍㄥ、ㄍㄥ聲響,當時機車車頭橫向朝馬路方向,前方被1部民車擋道,要彎過民車後方轉角騎出,所以我們在目睹後3~5秒內,立即趕到現場,在轉角處把被告制服」、「在遠方機車引擎已發出巨響,被告有搖動機車龍頭情形,機車也有往前移動一段短距離情形,被害人(丙○○)被撞倒後,有爬起來抓住被告及機車動作,應該不是被害人自己軟腳跌倒」等語(本院卷,第74~78頁),並當場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以佐其說,亦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欲從路旁停車處,自在旁蔽障民車後方,彎向馬路逃離現場之際,證人丁○○在後雖有拉住衣領阻止離去動作,仍力不足完全抗衡機車引擎驅前動力,機車確有向前位移而撞及丙○○情形,亦堪認定。綜此各節,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真實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當場己知悉丙○○立身機車前方情形下,為達脫免逮捕目的,竟未停車或轉向以防撞及前方之人,仍憑恃騎乘動力機車優勢,悍然猛催油門向前騎駛,又以當時機車引擎發動聲響鉅大、機車前端亦有揚起狀況,分據證人沈正林、丁○○證述如前,可見被告催機車油門向前騎行衝撞力道非小,其罔顧車前被害人丙○○之人身安全,對丙○○實有積極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已非單純僅出於掙脫目的而為,且被告終因機車前移致丙○○遭撞及腿部,並因而倒地,雖因證人丁○○在後牽制及員警沈正林即時到場壓制,幸未釀至更大傷害,然均已足認被告所為,斷非僅在單純排除拉扯被動、消極行為,反而係積極對丙○○之身體施以強暴不法腕力,以遂脫免逮捕意圖,殆無疑義,其為脫免逮捕而對第三人施以強暴行為,已堪認定。
(五)另外,被告對證人丙○○、丁○○傷勢僅稱:「逮捕後只知道丙○○手有受傷,其他部位我沒有看到」云云,並抗辯丙○○、丁○○未提出傷單(本院卷,第83,84頁),執詞否認證人2受有上開傷勢,然證人丙○○證稱:「我受有左手大姆指割傷、雙手手掌、小腿及臀部瘀青,因為不是很重的傷勢,所以沒有驗傷」等語(同卷,第73頁;偵卷,第66頁),證人丁○○另證稱:「因為我從後面拉住被告,位置不好站,且被告機車一直往前,我的左腳膝蓋撞到輪胎位置產生瘀傷」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中,丙○○左手指割傷傷勢與被告自認事實相符,亦與證人沈正林證述當場見聞被害人丙○○手部流血情形合致(本院卷,第78頁),可認證人證述傷勢已非虛言。另渠供稱身體傷處,核與丙○○前述雙手與被告用力拉扯皮包、腿部遭機車衝撞,臀部跌坐地上成傷,丁○○前述自後拉住被告衣領,因前傾撞到被告機車致傷之受力或肢體碰撞方式,能夠契合,渠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逃離,分自前後拉扯施力非小,因而造成上開傷害,亦合於情理。且證人黃、謝2人均表明不欲提出傷害告訴,亦未就醫等節,業據渠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5頁),故未提出驗傷診斷書,亦合於常情, 渠復 無告訴求償表示,證述之間自無虛構擴大自己傷勢必要,證言均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明知於機車前方,仍執意往前衝撞,僅因證人丁○○自後緊拉被告,牽制被告騎車向前作用力,使丙○○倖免遭受更大創傷,不能僅因證人2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而逕認無法證明傷勢,上開傷勢復與被告執意加油門騎機車逃離現場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被害人未成傷,惟被告本件行竊完成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已堪認定如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解於其準強盜罪之構成,而無資以被告有利認定。
(六)末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有施用毒品,精神行為狀態自與常人云云,查被告當次同時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雖經公訴人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施用毒品本係本件犯罪前之原因自由自戕行為,不足資為精神意識狀態減弱抗辯,且被告於95年2月13日案發查獲當日內勤訊問中明白陳述:「前幾天有施用」等語,已否認當日有施用之情(偵卷,第53頁)。又證人丙○○本院中亦證述:當時被告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不同乙情明確(本院卷,第70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行為能力有異常情形,辯護意旨請求考量被告因吸毒致反應過當,委無理由,同無從作任何有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於證人丁○○自後方抓住衣領之始皮包已掉落在地,並未與被害人丙○○拉扯皮包,更未騎車撞丙○○,亦否認丁○○瘀傷、丙○○云云,均據證人證言批駁如前,所言均與事實重大不一致,其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被告竊盜得手後,因脫免逮捕,當場以騎乘機車向前撞及被害人丙○○所施強暴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下,在民眾可得共聞見之路邊,先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又於遭查獲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騎乘機車對前方被害人丙○○撞擊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安全致生鉅大危害,犯後否認準強盜犯行,態度非佳,又其於91年間同因竊取車內財物當場遭查獲與他人拉扯皮包之事實而遭論罪科刑,與本案案情相似,足見其未知悔悟,再事同一犯行,又本件行竊所得皮包1只雖由被害人領回,惟係被害人自力救濟所奪回,並非被告自行拋棄,惟念被害人等不欲提出傷害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