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寅○原告甲庚○
j○○甲F○甲丑○甲O○甲酉○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原告V00000000
甲戌○a○○甲地○ 吳慶烽 即煒烽艷企業社甲丙○聖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原告乙庚○
立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A原告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K○原告甲d○
旭易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原告甲天○即更名前陳原告鴻鐙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原告甲己○
張佩黃○○巨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原告倡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田 原告甲D○即更名前彭
F○○宏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原告實味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b○原告甲癸○
甲辰○甲o○威宇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Q○○原告子○○
亥○○輔大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宙○原告閎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懿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原告偉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Y○○原告甲辛○
甲y○增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卯○原告c○○
盛彗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原告敔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煙原告明熀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R○原告凱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H○原告癸○○
昶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t○原告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Y○原告 林貞元 即匯元工程行
為欣樓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申○原告甲q○
復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v○原告o○○
甲n○承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告高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原告嶺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j○原告京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原告乙甲○
甲午○甲J○協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y○○原告e○○
U○○B○○致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丙○原告乙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k○原告暘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z○原告庚○○
寅○○力榮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原告玄○○
竝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N○原告寶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原告k○○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M○原告寶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原告甲f○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宙○○原告連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原告 鄭金德 即連泉企業社
華安毛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C○原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原告惠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玄○原告筠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u○原告金寶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原告甲W○
甲E○鑫店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l○原告常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s○原告展覽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原告一樂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原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Z○原告映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原告X○○
平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原告I○○
乙丁0000000甲巳○優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原告甲V○
f○○德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叔芳 原告i○○
翁培松 即采薇企業社天仁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c○原告h○○
琪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X○原告地○○
林福長 即東銘印刷品行原告龍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祥原告威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T○原告未○○
久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戊○原告 江崇宏 即聯宜企業社
陳德利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黃○原告J○○
甲i○甲甲○ 吳世偉 即瑞運體育用品社乙己○甲S○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甯原告德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宇○原告逸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原告甲p○
甲Q○巳○○甲r○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I原告H○○
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原告乙○○
明冠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h○原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a○原告山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G○原告品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x○原告新在發環保機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B○原告 芳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U○○原告迦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e○原告遠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u○○原告甲未○
T○○欣樂藝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丁○○
元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原告甲L○
A○○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原告嘉豪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原告z○○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N○○原告鴻記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g○原告v○○
w00000000甲w○洒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m○原告甲00000000
q○○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亥○原告螢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原告甲子○
甲壬○己○○雅佳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原告午○○
n○○甲P○旭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原告建春行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丁○原告Z○○
辰○○p○○申○○上列一七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呂其昌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S○○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予該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渠等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1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2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2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
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仍未置理,抑且,被告公司又因無力支付薪資、電費、電話費、保全車輛租賃費用等,已達歇業狀態,致無從對客戶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藉由電信線路傳輸保全訊號,遑論依約派員巡邏,此經被告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業已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3年11月11日,是關於被告至遲於93年11月11日起即未對原告等人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自足堪認定,復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於94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此亦有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93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等判決足參;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附約(件)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被告接獲原告發函而終止。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即執票人最遲於93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而未再提供保全服務,兩造間保全契約關係並已於93年11月間即已終止,現已無任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且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存在。更查,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上情,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迭經通知卻未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76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1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
7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2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第2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政府94年1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0112號函為證,而原任被告公司協理之 駱建仲 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證述被告公司自93年7月起即未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等語明確,業經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1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提,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