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啟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啟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2罪);以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1至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0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2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協力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自其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取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予警查扣,曾啟智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係作為包裹海洛因用│││,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後淨重0.015公克)│客觀上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2│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前段規定,於曾啟智所犯施│││,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後淨重0.05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