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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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四號
原告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塑膠製皮包乙批(報單號碼:CH\八六\○六六\○八三四五號),申報材質為塑膠皮製,經該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紡織材料尼龍製品,與原申報材質不符,且係尚未經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產品,仍屬經濟部明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九、一五二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第一次向香港進口包包,不懂有材質管制,聽信港商告知,由正當途徑報關進口,並沒有做假虛報,更沒有故意逃避管制實是被香港商人誤導,況且貨款已一次付清,現已求償無門,並非故意犯錯,本人訴求重點,希望罰鍰減輕,因所有貨物已被沒收,本人實在負荷不了,懇請從輕發落,不甚感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申報進口大陸製塑膠皮包,經查驗結果為尼龍製品,且屬尚未經公告准許間接輸入者,被告予以論處,應無不當。雖原告訴稱因第一次向香港進口皮包,不懂有材質管制,致被香港商人誤導云云,惟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定該貨是否屬於准許間接輸入之品目,以防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查明進口行為時適用之法令規定,則原告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所稱乃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尚屬允洽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塑膠製皮包乙批,被告以其申報材質為塑膠皮製,經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紡織材料尼龍製品,與原申報不符,且係尚未經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仍屬經濟部明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其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首揭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伊聽信港商據實報運,且因第一次進口系爭貨物,並非故意虛報等語。惟查本件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外層品質均為紡織材料,也與原查驗結果相符,又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於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定該貨是否屬於准予間接輸入之品目,以防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論處,所訴各節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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