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99年度聲觀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飯店802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飯店802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360ng/ml),此有該公司2010/5/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證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99年5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飯店802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從未吸毒,也從未被檢查過吸食之事實,突然間收到裁定,感到非常不解,本人身分證並未遺失或遭竊,顯然檢調在人別訊問時發生錯誤,本件並非抗告人所為,應係他人冒用抗告人之身分資料所致等語。
三、經查: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即被告送觀察、勒戒,係以遭查獲行為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暨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為據。惟核對卷附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簽名筆跡,就其筆跡慣性、字型、書寫連接處、運筆力道等特徵依肉眼觀察辨識,實與卷內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偵訊筆錄上之「甲○○」簽名筆跡有顯著之不同,對照該口卡上照片與警詢時所拍被告之照片,尚無法分辨是否為同一人,又查獲被告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未帶證件,亦未對被告之人別資料,加以查證,故難予判別其人有無錯誤,是否有冒名應訊之情,因被告是否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事涉重大,法院當力窮其他可能之方法深入究明,方屬正辦,且可採取之途徑亦有多端(例如傳訊被告到庭採取指紋送驗,或傳訊當時查獲之員警到庭指認,或送請筆跡鑑定,或核對犯嫌之刑事檔案照片等等)。抗告意旨指稱被告疑遭他人冒名應訊一節,雖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惟本件既有待深入查明釐清之必要,而警方查獲之行為人既留有指紋卡片、簽名及照片等在卷可資比對,則抗告人所辯是否可採,應不難調查辨明,本件攸關抗告人之人權保障,確有調查辨明之必要。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