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深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深泉(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係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性質上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具有實體確定力而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者應係本院之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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