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國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世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中山路4段2巷附近如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砂輪機1台將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管領、附著於道路之白鐵片2片切除,並丟棄至電線桿旁,足以生損害於溪洲鄉公所。嗣經 林昱翔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委任 邱奎幀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世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本案附著於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中山路4段2巷道路附近之白鐵片2片雖無從知悉係何人所申設,惟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於偵查中證述:這段道路由鄉公所養護,雖然沒把相關護欄設施列為財產清冊,但如果路段有東西需要修理也都會通報公所處理等語(偵卷第86頁),可認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中山路4段2巷附近之道路確係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管領支配使用,則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自得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頁、第83至89頁)、證人林昱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9頁)、證人 黃桂香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均堪相符,並有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隨意以砂輪機切除鄉公所所管領道路上之白鐵片後丟棄,未尊重鄉公所之財產管領權,所為殊值非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需要撫養三個已成年剛出社會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世國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中山路4段2巷附近如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砂輪機,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管領之護欄19座,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於警詢、偵訊之指述;③證人林昱翔於警詢、偵訊時供前具結之證述;④證人黃桂香於警詢之證述;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任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如廁時,持砂輪機切除路面鐵片,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路段護欄早就不見,我是要如廁時踢到路上有白鐵片,怕傷到人才拿砂輪機割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中山路4段2巷附近如廁時,持砂輪機將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管領、附著於道路之白鐵片2片切除,並丟棄至電線桿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頁、第83至89頁)、證人林昱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9頁)、證人黃桂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均堪相符,並有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至63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林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4日0時5分騎機車回家,看到案發路段停一輛藍色小貨車,有人在切割護欄,有產生很多火花,我沒注意有沒有護欄被切下來,我跟對方對視他就停止動作,回家我就報案,他好像是用砂輪機,我只看到有火花一直冒出來,他在車右後方靠近護欄,當時我大夜班回家,覺得工程車不會這麼晚工作,所以才打110,我當時有跟人對望一眼就騎走,因為我也不確定他是否在偷竊,才打電話報警,他當時蹲著,切割的地方就是有護欄的地方,當時他旁邊還有護欄,那條路有很多護欄,警察當時有給我看監視器拍到的照片,我覺得跟我當時看到的貨車一樣,但警方去把該車其它照片調出來,我覺得又跟我現場看到的車子不一樣,我當時是以貨車後方車斗桿子辨認,後來警方跟我說車子車籍,我覺得跟我想的廠牌不一樣,我騎車該處沒有停留,只是減速,我不能確定路邊護欄是否短少,我報警的意思是請警察確認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9頁),證人林昱翔固稱於案發時間曾看到有駕駛藍色小貨車之男子停車是用機器切割物品,與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時段確有經過該路段停車後持砂輪機切割路面鐵片之狀況堪稱相符,然證人林昱翔亦證稱案發當日僅係騎車經過時減速,並未停留確認或拍照,無從確認案發當日所見停車蹲於路邊之男子是否確係正在切割竊取護欄,因此才報警請警方確認,則被告當日是否除前述持砂輪機毀損路面鐵片之行為,亦有持砂輪機竊取護欄等情,仍有可疑;又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方通知我們才知道護欄遭竊,有19座,無法確認護欄款式,沒有列管,無法知道護欄是誰申設,但如果護欄壞掉也會通報公所處理,之前有遇過該路段護欄因車禍毀損,後來護欄就不見,無法確認是否被偷,19座是警察清點後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83至89頁),則依據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所述,該路段護欄因年代久遠無從得知係何人所申設,鄉公所亦未列據財產清冊每年清點,則該路段護欄於案發前是否存在,亦屬有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列印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1至93頁),顯示該路段於本案發生前即無護欄存在,告訴代理人邱奎幀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護欄在112年3月24日前確時就沒有,當時偵查開庭我陳述現場確實沒有護欄,當時我沒有確認街景,本件不堅持是被告所竊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以無從確認起訴書所指19座護欄於所指被告竊盜行為前仍存在,亦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砂輪機切割護欄之情,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與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