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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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第382號聲請人 張銀森 聲請人兼相對人 張振禮 相對人 張道釗
張江甘 (兼 張秀英 之承當訴訟人)
張毓珊
張慧瑩
張惠澤李咏竹 (即 張道洲 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利
張永專
張志權
張清雄 張文旗 張文財 張文啓 張國興
張伯彥
張家銘
張徽崇
張志明 張良志 張徽鵬
張永東
張利源 張永昌 張志銘
張媛媛
張鈞惠
張世杰
張哲愷
張文村
張炳煌
張和卿
張進祿
張良杭
張流
張舜欽 張舜元
張守宜
張良崑
張川
張良釗
張良森
張瑞慶 張瑞安 張明進 張耀文 張成學
張金亮 張進成
張淑如
張淑女
張代枝
張源欣
張育騰
張景清
張書獻
張祐綸
張家雄
張家順
張慶豐 張慶喜
張伃琇
張為銘
林黃淑靜 張景堯 (即 張良欽 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瑜 (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睿 (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吳秋蓮 (即 張有乙 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祥 (即 張瑞草 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芳 (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雀 (即 張金裕 、張 黃阿蚊 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省 (即張金裕、 張黃阿蚊 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春 (即張金裕、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令 (即張金裕、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銘 (即 張炳輝 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智 (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泰誠 (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熏 (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圳雄 (即 張北 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卿 (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英 (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純 (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真 (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鎮祥 (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黃金絨相對人 張胡素 (即 張金錶 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華 (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張愛玉 (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榮 (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胡雅鈞 (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胡宸毓 (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暄 年科企業有限公司(林宛暄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瑜真 受告知人黃 張良惠
呂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張銀森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受理後,聲請人張振禮復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張銀森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地政規費(複丈費)21,225張銀森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28日鑑價費70,000同上110年1月1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21,025張振禮108年1月30日鑑價費70,000同上108年4月25日合計:182,250元。張銀森預納:91,225元張振禮預納:91,025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張銀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相對人張振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張道釗90分之12,0251,0359902張金錶之全體繼承人即張胡素、張志華、張愛玉、張志榮、胡雅鈞、胡宸毓30分之1(連帶負擔)6,075(連帶負擔)3,106(連帶負擔)2,969(連帶負擔)3張永利2250分之18141404張永專2250分之18141405張志權2250分之18141406張清雄750分之12431241197張文旗750分之12431241198張文財750分之12431241199張文啓750分之124312411910張國興300分之160831129711張伯彥150分之11,21562159412張舜欽300分之160831129713張舜元300分之160831129714張家銘300分之160831129715張守宜100分之11,82293189116張徽鵬60分之13,0371,5541,48317張徽崇60分之13,0371,5541,48318張志明60分之13,0371,5541,48319張良志60分之13,0371,5541,48320張永東30分之16,0753,1062,96921張利源150分之11,21562159422張永昌150分之11,21562159423張良崑150分之11,21562159424張志銘150分之11,21562159425張川375分之148624823826張媛媛1500分之1122626027張鈞惠1500分之1122626028張世杰750分之124312411929張良釗375分之148624823830張良森375分之148624823831張哲愷375分之148624823832張瑞慶150分之11,21562159433張瑞安150分之11,21562159434張文村450分之140520719835張炳煌900分之12031049936張北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 公同 共有450分之1(連帶負擔)405(連帶負擔)207(連帶負擔)198(連帶負擔)37張明進300分之160831129738張耀文50分之13,6451,8631,78239張成學100分之11,82293189140張金亮100分之11,82293189141張振禮360分之199,619--------42張和卿180分之11,01351849543張進成60分之13,0371,5541,48344張進祿60分之13,0371,5541,48345張淑如120分之11,51977774246張淑女120分之11,51977774247張代枝60分之13,0371,5531,48448張良杭10分之118,2259,3178,90849張流30分之16,0753,1062,96950張銀森30分之16,075--------51張源欣75分之12,4301,2421,18852張育騰75分之12,4301,2421,18853張景清75分之12,4301,2421,18854張書獻75分之12,4301,2421,18855張祐綸75分之12,4301,2421,18856張為銘15分之112,1506,2125,93857張家雄300分之160831129758張家順300分之160831129759張慶豐150分之11,21562159460張慶喜150分之33,6451,8631,78261張伃琇150分之11,21562159462林宛暄100分之11,82293189163張江甘360分之136,5813,3643,21764張毓珊360分之150625924765張慧瑩360分之150625924766張惠澤360分之150625924767林黃淑靜100分之916,4028,3858,01768張景堯80分之12,2781,1651,11369張峯瑜160分之11,13958255770張峯睿160分之11,13958255771 張吳秋蓮 75分之12,4301,2421,18872張正祥300分之160831129773張正芳300分之160831129774張黃阿蚊公同共有20分之19,112(連帶負擔)4,658(連帶負擔)4,454(連帶負擔)75張益令76張梅雀77張梅省78張梅春79張義銘公同共有900分之1203(連帶負擔)104(連帶負擔)99(連帶負擔)80張珮熏81張凱智82張泰誠83張李咏竹90分之12,0251035990總計1182,25085,15081,40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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