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原告 李晉伃 被告 黃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繼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利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待原告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云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日22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11時24分至同年6月1日22時35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原告於110年5月31日1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原告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日22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兄弟 黃宗保 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自110年6月1日起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12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