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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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夾鏈袋柒只,驗餘淨重拾捌點陸貳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暨其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為牟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額之不法利益,持其已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而黃俊郎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亦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 李雅琪 施用。其所為之犯行如下:
㈠黃俊郎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9時20分、42分、55分持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崔世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交易交易地點等事項)等後,崔世萍即依約於同日20時許,至位於彰化縣員林莒光路陸橋附近某門號8樓黃俊郎承租之居處,黃俊郎於該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崔世萍,並收取現金1萬2000元。
㈡黃俊郎於100年1月17日晚間18時3分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與崔世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交易地點等事項)等後,崔世萍即依約於稍後10分鐘許(即同日18時1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員林莒光路陸橋附近某門號8樓黃俊郎承租之居處,黃俊郎於該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崔世萍,並收取現金1萬2000元。
㈢黃俊郎於100年1月18日晚間22時55分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崔世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交易地點等事項)等後,崔世萍即依約於稍後5分鐘許(即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萬八快炒店」停車場內,黃俊郎於該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崔世萍,並收取現金1萬2000元。
㈣黃俊郎於100年1月19日晚間19時52分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崔世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等事項)等後,崔世萍即依約於稍後5分鐘許(即同日19時57分許),至彰化縣員林莒光路邊某處(此距黃俊郎居處甚近),黃俊郎於該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以3000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8分之1錢)販賣交付予崔世萍,並收取現金3000元。
㈤黃俊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晚間20時許,在其租處附近之彰化縣員林莒光路陸橋下,以1錢海洛因之價格係2萬4000元及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1萬1000元,同時販賣交付價值2萬4000元之海洛因(即1錢海洛因)及價值1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4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鄧玉梅 ,並收取現金3萬5000元。
㈥黃俊郎於100年3月10日晚間20時43分、52分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陳鵬化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交易地點等事項)等後,陳鵬化即依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萬八快炒店」停車場內,黃俊郎於該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以5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鵬化,並收取現金5000元。
㈦黃俊郎於100年3月15日下午先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陳鵬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洽詢購買毒品時間),稍後再於同日16時17分、34分、40分、44分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鵬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話進一步聯繫購毒事宜(即交易地點),陳鵬化即依約於同日17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某處(第一個紅綠燈左轉),黃俊郎於該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以5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鵬化,並收取現金5000元。
㈧黃俊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月16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間某一時點,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其所承租之居處,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同層居住之室友 林詩涵 (其男友 邱宏濱 與黃俊郎係朋友關係),並收取現金1萬1000元。
㈨黃俊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月17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間某一時點,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其所承租之居處,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同層居住之室友林詩涵(其男友邱宏濱與黃俊郎係朋友關係),並收取現金1萬1000元。
㈩黃俊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月18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間某一時點,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其所承租之居處,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同層居住之室友林詩涵(其男友邱宏濱與黃俊郎係朋友關係),並收取現金1萬1000元。
黃俊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月19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間某一時點,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其所承租之居處,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同層居住之室友林詩涵(其男友邱宏濱與黃俊郎係朋友關係),並收取現金1萬1000元。
黃俊郎與李雅琪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2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3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4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5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6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7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8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黃俊郎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1日晚間某一時點,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僅少許,未逾淨重10公克)供李雅琪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二、嗣為警於100年4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地下停車場2樓將黃俊郎拘獲,並起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1(含夾鏈袋11只,驗餘淨重152.43公克,純質淨重10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夾鏈袋7只,驗餘淨重18.6237公克)及供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鏟管3支,與為上開事實一㈧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財物之總和現金4萬4千元(即每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係1萬1千元);暨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現金5200元、行動電話SIM卡11張、盛裝袋3只、側背包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門號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上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餘本案後引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未爭執取得之合法性外,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郎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崔世萍、陳鵬化、林詩涵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玉梅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琪之事實,於偵查時(見100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第109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供不諱,且(一)經證人即購毒者崔世萍、鄧玉梅、陳鵬化、林詩涵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受讓毒品者李雅琪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10000263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背面、21頁背面、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第
123、127、128、146-147頁背面、153至154頁、162頁背面-163頁正面、165-167頁、178、182頁背面;同署100年度他字第19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衡被告黃俊郎與上開證人或多或少均有朋友情誼,並無仇恨嫌隙,是於常理上,該等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二)被告黃俊郎所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購毒者崔世萍、陳鵬化等人所使用各如事實欄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黃俊郎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容亦與該等證人所供相符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局偵辦被告黃俊郎案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觀該等譯文或提及「尺」「黑」或「一次拿」「大仔」等用語,偶而並提及交易之金額,此正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等情相符,是益證被告黃俊郎之上開自白為真實。(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52.43公克,純質淨重109.44公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8.6237公克)、電子磅秤1個、鏟管3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萬4仟元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7包、白色粉塊狀4包及白色結晶體7包,經送鑑驗,結果證係「送驗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9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黃俊郎自承所販賣及轉讓之物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無誤。又依被告黃俊郎所承及證人李雅琪所言:「施用時他每次都有在旁邊」等語,予以換算,可知被告黃俊郎同時轉讓證人李雅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重量應未逾淨重5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未逾淨重10公克,至為明顯。(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黃俊郎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是被告黃俊郎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故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俊郎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故核被告黃俊郎所為①如事實一㈠至㈣、㈥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如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郎係一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如事實一至所示轉讓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原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論罪,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不為法條變更,附此說明),惟被告黃俊郎係一行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俊郎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俊郎各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故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黃俊郎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是該部分故各依法,不予加重。被告黃俊郎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如事實一至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犯行均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論處),均已自白犯罪,合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黃俊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中盤毒販者等同併論,倘一律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黃俊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黃俊郎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郎係身心健全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漠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各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夾鏈袋11只,驗餘淨重
152.43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夾鏈袋7只,驗餘淨重18.6237公克)係被告黃俊郎一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各上開販賣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黃俊郎供明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俊郎所為上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鏟管3支,均係被告黃俊郎武所有,皆係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販賣毒品常見之不可缺之工具,業據被告黃俊郎供明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於被告黃俊郎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使用於上開販賣毒品之情形,如事實欄所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各該行動電話使用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刑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③扣案之現金4萬4千元係被告黃俊郎為上開事實一㈧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林詩涵之各次所得財物之總和(即每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係1萬1千元),業據被告黃俊郎供明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俊郎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④被告黃俊郎為販賣毒品海洛因(如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因各次販毒對價均已經收取,除上開所述如事實一㈧至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業經扣案,處理情形如③所述外,其餘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黃俊郎為各該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俊郎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所示)⑤其餘扣案之物,因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起訴書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黃俊郎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惟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佐證,且被告俊郎亦否認之,故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應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罪刑(主文欄)
1事實欄一㈠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㈢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一㈣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一㈤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夾鏈袋柒只,驗餘淨重拾捌點陸貳叁柒公克)均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事實欄一㈥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事實欄一㈦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頭(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事實欄一㈧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9事實欄一㈨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10事實欄一㈩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11事實欄一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夾鏈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貳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鏟管叁支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12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3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4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5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6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7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8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9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事實欄一黃俊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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