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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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共貳拾粒(驗餘淨重肆點柒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其持有毒品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共20粒(淨重4.7750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淨重4.76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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