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涵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涵羽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另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7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涵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第1組)、附表編號3至7(第2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1、4、6、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至7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就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