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楊恭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告元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嘉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436,041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繼於同年6月17日具狀復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034,83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鍾嘉鴻於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普忠路欲左轉彎至普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鍾嘉鴻欲左轉彎之動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腸破裂、骨盆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尺骨端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鍾嘉鴻為被告元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受僱人,其為經營所營事業,需駕車載運施工工具至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欲駕車至現場工作。復被告鍾嘉鴻上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鍾嘉鴻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鍾嘉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鍾嘉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係執行職務中,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元氣公司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分別至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202,77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往返前開醫療院所診療之交通費用,業已支出計94,41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02年1月9日至2月
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2年2月1日出院後之30日、103年4月28日至5月6日在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均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而委由其前配偶照護,共計受有126,00
0元(計算式:2,000元63日=126,000元)看護費用之支出。
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於102年1月8日起至10
5年3月10日止之醫療院所住院33日、術後醫囑休養6個月及其餘休養等期間,或無法工作,或有勞動力減損情形,致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30,690元(其中,其餘休養期間部分係以後述勞動力減損25%計算薪資損失,計算式:21,900+21,9003/30+21,9006+21,90025%32=330,690)。
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認定原告因此致勞動力減損25%,則以原告現年45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年數尚有20年,則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927,426元(計算式:21,9001214.000000025%=927,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生理及心理承受極大痛楚,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綜上,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2,681,298元(計算式:20
2,772+94,410+126,000+330,690+927,426+1,000,000=2,681,298),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10,205元,是扣減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34,833元(計算式:2,681,29880%-110,205=2,034,833)。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至其餘請求部分,如有證據以資證明,均不予爭執,並希冀分期攤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1、152、158頁):㈠被告鍾嘉鴻於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普忠路欲左轉彎至普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鍾嘉鴻欲左轉彎之動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腸破裂、骨盆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尺骨端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另被告鍾嘉鴻為被告元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經營所營事業,需駕車載運施工工具至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鍾嘉鴻前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鍾嘉鴻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
㈢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桃園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車鑑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記載略以:被告鍾嘉鴻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第70、71頁)。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
、天晟醫院、長榮醫院就診,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2,77
2元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94,410元。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2年1月9日至2月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2年2月1日出院後之30日、103年4月28日至
5月6日在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均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而委由其前配偶照護,計受有126,000元看護費用之支出。
㈤原告自102年1月8日起迄今,在桃園醫院、長榮醫院、天
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如本院卷第51至56、59至80、84至12
6頁所示;至在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則如本院卷㈠至㈢所示。
㈥長庚醫院於104年9月21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勢、復原情形、是否需委由他人看護及無法從事原所任營造業土方之實際工作等節,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774號函覆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
㈦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經該院醫師依其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參考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肺功能及X光片)等醫學評估,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25%(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10,205元。㈨原告年齡為45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901元,名下有
汽車1部、投資8筆,財產總額約為136,130元;被告元氣公司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72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鍾嘉鴻年齡為34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8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兩造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與被告鍾嘉鴻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嘉鴻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榮民南路、普忠路欲左轉彎至普忠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遂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榮民南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此情亦據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5、146、147頁)。是以,被告鍾嘉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嘉鴻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鍾嘉鴻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嘉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除係被告元氣公司之負責人外,並受雇於該公司領有薪資,且斯時其正欲駕車載運工具至現場工作,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被告鍾嘉鴻於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該案卷宗10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鍾嘉鴻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情亦均未予爭執,足堪認定此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元氣公司應與被告鍾嘉鴻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亦屬有據,應足採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分別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天晟醫院、長榮醫院就診,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2,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2至6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2,
77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腸破裂、骨盆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尺骨端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於上開事故發生翌日,由救護車搭載原告自桃園醫院至長庚醫院就診,復因受有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需仰賴計程車接駁,迄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4,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車資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7至63頁),經核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4,41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102年1月9日至2月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2年2月1日出院後之30日、103年4月28日至5月
6日在天晟醫院住院期間,須委由親屬全日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
7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確認無訛,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之該院函覆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上開期間確有委由他人全日照護以維生活之需。是以,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上開委由親屬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支出126,
000元(計算式:2,000元63日=126,000元)之看護費用,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26,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腸破裂、骨盆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尺骨端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是於
102年1月8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醫療院所住院33日、術後醫囑休養6個月及其餘休養等期間,或無法工作,或有勞動力減損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7至10頁);參諸長庚醫院於10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
102年1月9日住院並接受腸修補手術,繼於同年月16日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2月1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宜委由他人照護1個月並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參見上開卷第9頁),及天晟醫院於103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住院,繼於同年5月1日進行手術,嗣於同年5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參見上開卷第10頁);復衡以原告於出院後迄至105年3月10日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之日止,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除住院診療期間外,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等情,亦有長庚醫院於102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上開卷第
8頁),繼佐以後述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或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等情,據其提出訴外人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參見上開卷第65頁),而被告就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爭執。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325,215元(其中,其餘休養期間部分係以後述勞動力減損25%計算薪資損失,計算式:21,900+21,9003/30+21,9006+21,90025%31=325,215),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診斷治療後,殘存胸痛及左髖關節疼痛等症狀,並經長庚醫院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參考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肺功能及X光片)等醫學評估,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乙節,有長庚醫院105年3月10日(10
5)長庚院法字第007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而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年滿45歲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20年(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之日為125年3月28日,另其僅請求自年滿45歲起至法定強制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金額),復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927,426元(計算式:21,9001225%=65,700,65,70014.00000000≒927,42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927,426元,洵屬有據,堪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年齡為45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901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8筆,財產總額約為136,130元;被告元氣公司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72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鍾嘉鴻年齡為34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80萬元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鍾嘉鴻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2,325,823元(計算式:202,772+94,410+126,
000+325,215+927,426+650,000=2,325,823)。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第31至43頁),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由被告鍾嘉鴻所駕駛而貿然左轉彎之系爭貨車時已不及閃避,遂與之發生碰撞而釀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就此,桃園縣區車鑑會經鑑定後,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表示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5頁)。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原告與被告鍾嘉鴻之過失內容,認原告與被告鍾嘉鴻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及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即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28,076元【計算式:2,325,823(1-3/10)=1,628,076】。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10,205元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上述理賠金額,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1,517,871元(計算式:1,628,076-110,205=1,517,87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31號卷第69、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871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命為金錢給付之訴,其性質上非屬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請求之意思表示,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上開規定所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以渠等無資力償還為由,請求分期清償乙節,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