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駕駛執照因違規被吊扣,無駕駛執照。其平日係駕車為人運載豬飼料,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受人僱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豬飼料,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豐安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海豐十東一號電桿旁),乙○○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許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乙○○發現林許善已煞避不及,其自小貨車車頭左側撞擊林許善機車之右側中間部位,乙○○一時心慌亦未趕緊踩煞車,致林許善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之重創,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調查報告表所示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死者 林許善確 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家屬甲○○陳稱在卷外,並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詳,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卻仍有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死者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容有過失之處,但不能因此免被告之責。另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是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車,否則自當以無駕駛執照論,惟其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一節,為證人 李江林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具有悔意,並其過失之情節及死者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明,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