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九、十所示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一、七、八之罪,雖不得減刑,仍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編號七至十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新國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