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六行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騎乘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本件騎乘機車外出之際,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四九二八毫克,雖未達於前揭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惟被告騎乘機車自臺中市○○路○○○巷之狹窄巷道(路寬僅五點六公尺)駛出,竟無視於當時臺中路上往來密集且龐大之車流,貿然騎車違規橫越臺中路行駛,並在穿越同向三車道後,於左轉專用之快車道上與該部曳引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上開涉險騎車舉動實已迥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行為反應,堪認其因飲酒緣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 林建治 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雖非甚高,然其駕駛行為反應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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