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所有之「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內之「老爺車」、「傷心海」、「 南鯤 身之戀」、「斷線的吉他」、「酒女的心聲」、「高速公路夜快車」、「出外心茫茫」、「金城村是我的故鄉」、「愛一個可以嗎」等9首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協會)受專屬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前揭歌曲,竟與丁○○○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起,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內有「老爺車」等9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等物予丁○○○,由丁○○○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夜登卡拉OK店」大廳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共同侵害台灣音樂協會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6年7月26日8時許,台灣音樂協會職員甲○○偕同友人 黃川銘 喬裝顧客前往「夜登卡拉OK店」消費,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乙○○於接獲丁○○○之電話通知後,至「夜登卡拉OK店」與甲○○一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協商前揭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然乙○○竟另基於教唆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教唆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友「 陳靜怡 」至上開「夜登卡拉OK店」搬運前開「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至他處隱匿,致警方返回「夜登卡拉OK店」搜索扣押無著。因認被告乙○○、丁○○○上開行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5條之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 林玉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公開演出費收費通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上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辯稱:上揭9首歌曲原來即存在「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內,並非伊2人另外拷貝,而該伴唱機已有一張公演證,不知公開演出上揭9首歌曲,尚須另由台灣音樂協會授權,且伴唱機內歌曲數千首,上揭9首歌曲未曾有客人點播,僅告訴代理人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等語。
(一)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所有之「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內之「老爺車」、「傷心海」、「 南鯤身 之戀」、「斷線的吉他」、「酒女的心聲」、「高速公路夜快車」、「出外心茫茫」、「金城村是我的故鄉」、「愛一個可以嗎」等9首歌曲,係台灣音樂協會受專屬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自
92年8月18日起,被告乙○○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內有「老爺車」等9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等物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夜登卡拉OK店」大廳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嗣於96年7月26日8時許,台灣音樂協會職員甲○○偕同友人黃川銘喬裝顧客前往「夜登卡拉OK店」消費,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48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公開演出費收費通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依現場之蒐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係由其友人黃川銘點播上揭9首音樂著作並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9頁)、伊與黃川銘均係台灣音樂協會舉發涉侵害公播人員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黃川銘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台灣音樂協會專員,當日係協助甲○○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可見上開9首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均係告訴人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現場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或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擺放之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9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伴唱機內有上萬首歌曲等語明確,並由上開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簿所示之歌曲編號,有達五位數乙情,亦足為佐證),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上揭9首音樂著作,於被告2人擺放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2人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且檢察官就上開9首音樂著作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2人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每月租金4000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既係以「市價」向被告乙○○承租上揭電腦伴唱機,其自有相當之理由相信該電腦伴唱機內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權,是被告丁○○○亦顯無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9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此犯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2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教唆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代理人甲○○,半夜突然有人說要扣伊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基於保護自身之財產,始會請不知情之女友將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搬離,且當時警察並沒有說要扣,只有要伊與甲○○到派出所談和解等語。
(一)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25年上第44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因上揭著作權法案件,於接獲被告丁○○○之電話通知後,至「夜登卡拉OK店」與告訴代理人甲○○一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協商前揭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然被告乙○○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友「陳靜怡」至上開「夜登卡拉OK店」搬運前開「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至他處隱匿,致警方返回「夜登卡拉OK店」搜索扣押無著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問:你在電話中有跟她(按:指陳靜怡)說已被警方查獲並要她將伴唱機搬走等語?)我直接叫女朋友搬走,沒有提到被警方查獲的事,本因維修就要搬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縱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亦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靜怡」而犯之,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依被告乙○○當時至警局與告訴代理人協商之客觀情事,被告乙○○主觀上應係認上揭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為其「本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非「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客觀上該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亦係被告乙○○「本人」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被告乙○○並無教唆「陳靜怡」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且其利用不知情之「陳靜怡」將該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搬至他處隱匿,亦不能成立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間接正犯。
(三)綜上,被告乙○○主、客觀均無教唆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犯教唆「知情」之「陳靜怡」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教唆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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