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0年4月18日結婚,嗣於90年11月9日離婚。然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惟原告出生日期並不受民法所規定婚生之推定,且原告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僅因戶政機關疏失而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生父。故原告並非丙○○自被告受胎而生,但戶籍謄本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然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