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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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其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順昌郵局所開設之二帳戶存摺等物,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甲○○、乙○○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上開二帳戶既經被告自承為同時所交付,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4之6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用以抵償前所積欠「吳先生」之款項,幫助「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6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電話費未繳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96萬53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將上開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資以抵償債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存摺交給他人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與「吳先生」後,確實遭人利
用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並致被害人甲○○被詐騙並匯款如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被告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犯罪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騙匯款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顏郁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7222號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4之6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用以抵償前所積欠「吳先生」之款項,幫助「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6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電話費未繳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96萬53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另於96年7月11日13時26分許,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法院主任檢察官查獲涉嫌洗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銀行以匯款方式,匯款99萬2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將上開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資以抵償債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存摺交給他人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與「吳先生」後,確實遭人利
用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並致被害人甲○○、乙○○被詐騙並匯款如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被告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2份附卷可稽。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犯罪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騙匯款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被告上揭詐欺犯行,與前揭前案之詐欺犯行,時間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及行為為之,係事實上同一犯罪關係,擬併前揭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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