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樂明,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蘇樂明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53,585元,及其中1,937,251元,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616,334元,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1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增補契約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後之裁判費26,0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合計新台幣(下同)2,553,585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914,716元│97.12.17起│年息3.767%│98.01.17起至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至清償日止││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614,840元│97.12.17起│年息4.14%│98.01.17起至清償│同上│││││至清償日止││日止│││└──┴──────┴─────┴──────┴────────┴──────────────┴───┘┌──────────────────────────────────────────────────┐│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15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違約未繳息│││││││││日│├──┼──────┼─────┼─────┼─────┼───────┼────────┼─────┤│001│丙○○│甲○○│2,200,000│89.4.17~10│按郵匯局1年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97.12.17起│││││元│9.4.17,每│定期儲蓄存款掛│以內,按左列利率│即未繳款││││││月1期,自│牌機動利率加│10%,逾期清償在│││││││第1期起至│1.58%計算,機│6個月以上,其超│││││││第60期止,│動調整之。嗣因│過6個月部分,按│││││││按期付息,│本件屬國民住宅│左列利率20%計算│││││││自第61期起│貸款,而依內政││││││││,本金按期│部營建署97.04.││││││││平均攤還,│28營署財字第09││││││││利息則按借│00000000號函所││││││││款餘額計付│載,自97.04.23││││││││,如有一期│起調整貸款利率││││││││不履行,即│為按郵匯局2年││││││││喪失期限利│期定期儲金機動││││││││益,全部債│利率加1.042%計││││││││務視為到期│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郵匯局利率為2.│││││││││725%,加1.042%│││││││││,為3.767%)││││││││││││├──┼──────┼─────┼─────┼─────┼───────┼────────┼─────┤│002│丙○○│甲○○│800,000元│89.4.17~10│89.4.17~90.4.│同上│97.12.17起││││││9.4.17,每│16,按原告基本││即未繳款││││││月1期,按│放款利率減3.6││││││││期平均攤還│碼計算;90.4.││││││││本息,如有│17~91.4.16,按││││││││一期不履行│原告基本放款利││││││││,即喪失期│率減3碼計算;││││││││限利益,全│91.4.17起按原││││││││部債務視為│告基本放款利率││││││││到期│加年利率0.4%計│││││││││算;自94年12月│││││││││26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63%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指標利率為2.│││││││││51%,加1.63%│││││││││,為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