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頁(A1)下半頁,以標楷體36號字體刊登本件民事案之「判決主文」登載1天。
2、被告應將張貼傳輸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連續5次撰寫、指摘、傳述誹謗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及文字除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項聲明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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