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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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