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語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所指之犯罪時點、方法均相同,因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對被告之行為進行評價判斷,並以前案之確定判決實現國家刑罰權,自不得以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所實施之同一行為,其被害人另有其人,而另行重新評價,是前案判決確定在先,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依法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㈡、退而言之,倘認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仍請求鈞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約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業已坦白認錯,且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角色,復將詐騙所得交付與「88mico」,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已極力彌過,獲得告訴人原諒,是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1歲半小孩、職業為飲料店員工,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稍嫌過重。尤以,本案被告日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被告實無力一次完納,縱經允許分期繳納,對於被告之經濟負擔仍屬沈重,況是否准予分期,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視具體個案認定,對於因經濟困窘始鋌而走險犯本案之被告而言,實難認有重啟自新之契機,為此請求鈞院審酌上情,量處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以助被告改過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佯稱欲出售國際牌蒸烘烤微波爐(型號:NN-BS1000)、包包等商品詐騙訊息資料予潘語珊,再由潘語珊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之名義,分次將拍賣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虛偽刊登於該拍賣網站上。嗣有下列被害人遭騙:(1) 陳為中 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該帳號賣家確有販賣真意而下標購買上開微波爐,陳為中遂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元至潘語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款已由被害人陳為中領回);(2) 楊鎔禎 於105年11月28日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該帳號賣家確有販賣真意而下標購買包包,楊鎔禎遂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之永豐銀行內,臨櫃匯款3萬8000元至潘語珊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後即遭潘語珊提領一空,由潘語珊先取得30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年籍不詳者之成年共犯,使該人取得使用該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2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經核,被告上開前案所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為「Z0000000000」,與本案「Z0000000000」並不相同,且前案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為中、楊鎔禎各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亦與本案被害人乙○○於105年11月21日受詐騙匯款之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相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為各自獨立可分之數罪,被告上訴辯稱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擅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後並提領其帳戶之款項,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求償之不易,其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中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1歲半小孩、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之刑,本院依法已無從再予減輕而為更有利之量刑,至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由本院審酌裁量。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語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語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語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ID為「88mico」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88mico」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散發求職訊息,不知情之張○婷應徵後,「88mico」遂要求張○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Z0000000000號,連同履歷表、張○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一併提供,並答應給予張○婷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協助進行網路拍賣工作。張○婷提供上開資料予「88mico」後,「88mico」再要求張○婷以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張貼拍賣「正品CHANEL香奈兒MINICOCO方形荔枝牛皮銀鍊17公分」之商品。嗣而乙○○上網見到該拍賣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5年11月21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8088元至張○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張○婷再依「88mico」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8058元至潘語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語珊旋於同日14時16分許將該款項以現金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88mico」,並將餘款交付予「88mico」。嗣因乙○○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前揭商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語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張○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下稱北偵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
(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偵卷第25至28頁)、訂單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北偵卷第15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北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告訴人奇摩會員帳號資料(北偵卷第17頁反面)、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即奇摩會員帳號qwe30422號之帳戶資料(申設人張○婷)(北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925號函及所附之潘語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北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88mic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語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其帳戶作為轉匯詐騙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輾轉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餘款交付及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88mico」,其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潘語珊為本案犯行時,僅約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白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38088元,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4頁)存卷足佐,而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潘語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告訴人乙○○對此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可見被告潘語珊已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本院審酌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擅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後並提領其帳戶之款項,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求償之不易,其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願意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中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1歲半小孩、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潘語珊已將匯入其帳號之款項,或則交付予「88mico」,或則購買遊戲點數提供予「88mico」,業據被告潘語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第37頁),佐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被告潘語珊願賠償告訴人乙○○於本案之匯款金額,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