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上訴人 黃東顧
黃竹旺 何芊慧 王堂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建號OOO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被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各9分之1、被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各三分之1之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價金,並以106年6月13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6年12月20日協議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之條件出賣予第三人,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48頁背面),先位聲明即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迭經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以1,951萬元之價金,並以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變更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黃東顧、黃竹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同段6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黃東顧、黃竹旺應有部分各15000分之341),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黃東顧、何芊慧、王堂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何芊慧、王堂輝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黃東顧、黃竹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前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以不低於19,500,000元之價格出賣。又因黃東顧、黃竹旺之兄弟 黃竹煌 積欠何芊慧、訴外人 林建忠 債務,而黃東顧、黃竹旺與黃竹煌均為系爭OOO之1、OOO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遂與黃東顧、黃竹旺、黃竹煌協議,倘黃東顧、黃竹旺、黃竹煌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出賣時,並協同辦理系爭OOO之1、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何芊慧、林建忠即同意免除黃竹煌積欠何芊慧、林建忠之上開債務。經黃東顧、黃竹旺同意後,即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黃竹煌並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交付訴外人 陳秋津 地政士保管,而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並授權林建忠協商本件出售不動產相關事宜。系爭變更協議書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為買受人,上訴人並於107年
8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承買系爭不動產,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以19,510,000元之價金,並以如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黃東顧、黃竹旺應將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分之341,於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上訴人方面:㈠黃東顧部分: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但
未收到1,050,000元之斡旋金,亦未談及要抵黃竹煌債務之事,不清楚黃竹煌積欠多少債務。因系爭變更協議書之金額降低,所以黃竹旺就不願意出賣。
㈡黃竹旺部分:兩造已於106年6月13日達成共識,委託上訴
人尋找買主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父林建忠於同年12月20日再出具系爭變更協議書,將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OOO之
1、OOO之1地號土地列入,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降低,更未告知已收受斡旋金1,050,000元,且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時,並未提及要抵黃竹煌債務之事,亦未看到何芊慧、王堂輝之授權書。當時上訴人說系爭OOO之1、OOO之1地號土地要與系爭不動產一起出賣,伊則表示此為伊與黃東顧、黃竹煌之個人財產,應由其等自行協議,且應待黃竹煌產權處理好再簽名,然遭林建忠拒絕;又林建忠污損、破壞系爭不動產,伊憂心居住其內之母親因此身心及居住品質惡化,始於10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故伊係遭脅迫方在系爭變更協議書上簽名。伊已於106年12月22、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不低於22,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而非出賣予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黃東顧、何芊慧、王堂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以1,951萬元之價金,並以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變更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應將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分之341,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黃東顧、黃竹旺各3分之1、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各9分之1。
二、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係黃東顧、黃竹旺與訴外人黃竹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三、黃東顧、黃竹旺、黃竹煌共有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面積
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000分之341。
四、兩造有於106年6月13日訂立如本院卷第4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五、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有於106年12月20日訂立如本院卷第5頁所示之系爭變更協議書。
六、黃竹旺於106年12月2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44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7頁)以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為由,向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黃東顧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對於是否有收受有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則係黃東顧、黃竹旺與訴外人黃竹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黃東顧、黃竹旺、黃竹煌共有系爭62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分之341;兩造曾於106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以1,951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系爭OOO之1、OOO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4、5、139頁)。而被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就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且其2人為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OOO之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其2人嗣再訂立系爭變更協議書等情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黃竹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未看到何芊慧、王堂輝之授權書,且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已依法向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黃東顧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以2,251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乃就系爭不動產約定
:「同意開價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出售,但最低底價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而同年12月20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協議書則除將上開約定內容變更為「三方同意最低底價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買賣契約並經金融機構或履保公司作價金履約保證」外,復於系爭不動產外,增加系爭OOO之1、OOO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變更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甲方其中何芊慧、王堂輝部分,並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僅於下方有「甲方代理人林建忠」字樣,其旁並由林建忠簽名及蓋章。惟由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日期為106年6月13日之委託書以觀,何芊慧、王堂輝委託林建忠之內容乃為:「代理委託人辦理如后標示不動產產權之全權出售、議價、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而該「如后標示不動產」,則僅有系爭土地;另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上訴人、何芊慧、王堂輝即由林建忠代理,與黃東顧、黃竹旺共同委託寶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由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訂立之日期均為106年6月13日,且何芊慧、王堂輝出具委託書時所載委託事項僅有委託林建忠辦理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議價、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並不及於與黃東顧、黃竹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進行協議變更,更遑論將OOO之1、OOO之1並納入協議之範圍;況系爭變更協議書係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距離該委託書出具日期相隔6個月之久,則關於系爭變更協議書之內容,顯非何芊慧、王堂輝於出具委託書當時得以預見。基於以上事證,堪認何芊慧、王堂輝應係為委託林建忠代為與寶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出具,林建忠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自不包括與黃東顧、黃竹旺另行協議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自無從證明何芊慧、王堂輝有授權林建忠代為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黃竹旺抗辯何芊慧、王堂輝並未授權林建忠訂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即屬有據。準此,系爭變更協議書既未經原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全體同意變更,自不生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效力,兩造自無須受系爭變更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從而,系爭變更協議書既因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則黃竹旺抗辯其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茲不贅述。
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同意開價新台幣貳仟肆佰萬
元整出售,但最低底價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且第4條復約定仲介費用分攤比例;而兩造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與仲介業者訂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400萬元等情,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乃為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委託仲介業者以2,400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至於最低底價2,250萬元約定,乃兩造內部協議預留之議價空間,在此約定下,並非一旦有人出價高於最低底價2,250萬元,縱未達2,400萬元,兩造即負有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制其為買受人,其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因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故其請求實為要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此與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應「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之情形,顯然有異。準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出賣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僅願以1,95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顯未達兩造約定之開價金額2,400萬元,更低於最低底價2,
25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同意以1,951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既無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系爭變更協議書因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亦無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以1,951萬元之價金,並以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變更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應將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OOO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分之
341,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無理由。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