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及賭具四色牌伍拾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時認被告亦涉有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調查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即無庸審酌。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五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五十一副經本院勘驗均完整未拆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參照),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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