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葉進德於聲請書所載員警 郭原福林國龍 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員警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71號被告葉進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1巷11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德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凌晨4時7分許,乘坐其子 葉耀洪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01巷11弄8號住處時,行經高雄市○○區○○街201巷15號前,其子葉耀洪因駕駛不當撞及一旁電線桿而遭警盤查,詎其明知員警郭原福、林國龍均係在該處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雞巴」,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原福、林國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因不願聽從員警指示下車,始有上開偏激行為,惟其是否於與員警理論過程中,無意造成員警右手第一指擦傷,仍屬有疑,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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