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從而,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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