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植凱(102年1月25日更名前原姓名:游証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植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原載示內容:「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正為「因其與 謝頤熹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游植凱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游植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2年1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隧道口處,因其與在場人謝頤熹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立即向訴追機關警員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首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 游植凱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植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隧道口處,因乘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植凱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偵訊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2年1月4日凌晨1時5│││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驗報告1份。│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1份│用毒品犯行││3│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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