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在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在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在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馮在朝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馮在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100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年7月29日│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91號│第259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09│101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09│101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42號(編號1─2│第2742號(編號1─2│││號應執行拘役55日,已│號應執行拘役55日,已│││易科罰金執畢)│易科罰金執畢)│└────────┴──────────┴──────────┘┌────────┬──────────┬──────────┐│編號│3│4│├────────┼──────────┼──────────┤│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83號│第117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5│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5│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7號(易科罰金已繳│第127號(易科罰金已│││納2萬元)│繳納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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