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承鋐原名賴一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承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鋐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98年7月8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8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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